(2017)冀1102民初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户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户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02民初3343号起诉人:李户盈,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本院收到李户盈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李户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与被起诉人衡水九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九派香邻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二、要求���起诉人返还购房款1456518元并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曾于2014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起人按照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的《九派香邻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履行交房义务并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该案于2017年3月做出了二审终审判决,判令被起诉人与起诉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交付涉案房屋,并赔偿起人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413321.37元。起诉人李户盈已于2017年4月向我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该案尚处于执行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起诉人李户盈因同一份合同同一套房屋,前后提起两次起诉,前诉要求履行合同,后诉要求解除合同,即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本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李户盈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会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