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鲁景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景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景伟,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派驻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景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文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鲁景伟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口市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曹氏肥羊火锅店”门口时,将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推婴儿车步行的张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张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张某符合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内脏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鲁景伟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路部门认定,被告人鲁景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景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鲁景伟予以惩处。被告人鲁景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鲁景伟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口市港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龙口市港城大道“曹氏肥羊火锅店”门口,将人行横道内由北向南推婴儿车步行的张某撞倒,造成车辆损坏,致张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张某符合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内脏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鲁景伟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路部门认定,被告人鲁景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景伟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辛国禄、辛延娟、辛某于2017年6月29日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证人辛某、刘某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的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龙公(刑)鉴(尸)字[2017]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龙公(刑)鉴(化)字[2017]03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鲁景伟与被害人张某亲属的代理人辛某1、辛某2、辛某3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被告人鲁景伟的驾驶证复印件及供述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景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鲁景伟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鲁景伟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足见其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景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