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7]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宇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付佳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波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舒兰市×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波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1.3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照片,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综合材料、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波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韩忠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警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