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郑敦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敦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64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敦武,因本案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敦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郑敦武与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张泽楷祖母林佩卿位于普宁市某村的住宅。郑敦武在大门口望风,张某翻墙入户,盗走林某现金人民币7000元。后郑敦武分得赃款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敦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的相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敦武与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郑敦武所犯罪名成立。郑敦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郑敦武能当庭认罪,对郑敦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郑敦武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敦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艺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玉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