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某1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7年9月5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因改变林地用途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罚款二万八千六百八十一元。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于2017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为、李文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1转包巴林左旗十三敖包镇解放村村民王某2、李某1、李金、武某、姚某、于某六户位于十三敖包镇大营子桥北林地,其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所转包的林地内建设沙场至今。经巴林左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王某1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7.25亩,林种为用材林,树种为杨树。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呈批表、违法线索移送函、证明、租林地合同、关于王某1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案件的结案报告、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罚没款专用纸、催告书、调取林权证情况说明、证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的批复》、巴林左旗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保护等级分布图、《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赤峰市红山区等12个旗县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审查意见》、户籍证明;证人王某3、李某1、王某4、武某、姚某、赵某、于某、李某2、王某2的证言;鉴定意见巴林左旗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意见及GPS拐点坐标位置示意图、王某1堆放石料面积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GPS拐点图、现场解析图;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土地、林业管理法规,未经批准擅自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并在被占用的林地上开设沙厂,造成原林地严重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志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