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执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胡万亮、刘月、胡瑞函与于文良、孙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万亮,刘月,胡瑞函,于文良,孙德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421执534号申请执行人胡万亮,男,1983年4月27日生,住所地东丰县猴石镇。申请执行人刘月,女,1985年3月5日生,住所地东丰县东丰镇猴石镇。申请执行人胡瑞函,女,2006年7月3日生,住所地东丰县猴石镇。法定代理人胡万亮,系胡瑞函父亲。被执行人于文良,男,1971年10月17日生,住所地东丰县南屯基镇。被执行人孙德军,男,1984年10月20日生,住所地东丰县拉拉河镇。申请执行人胡万亮、刘月、胡瑞函与被告执行人于文良、孙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吉042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胡万亮、刘月、胡瑞函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执行人已依协议全部履行,申请人执行人胡万亮、刘月、胡瑞函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该案。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吕鹏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