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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怀则、单果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怀则,单果花,白光亮,单俊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770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阿镇霞光街东、广场南,通格朗街富凯康馨苑7号楼。法定代表人:王铁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军,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怀则,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单果花,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1年1月2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白光亮,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被告:单俊莲,公民身份证号码×××,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白光亮、单俊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军,被告李怀则、单果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光亮、单俊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怀则、单果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887.94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78938.84元,本息合计178826.78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白光亮、单俊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白光亮、单俊莲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怀则、单果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买牛,借款月利率1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887.94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未清偿。原告与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同时,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白光亮、单俊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李怀则、单果花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该笔贷款实际是担保人白光亮使用,由其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白光亮、单俊莲未做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怀则、单果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买牛,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8个月(具体以借据为准)。借款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5‰水平上加收50%。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费用承担。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白光亮、单俊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光亮、单俊莲为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9日向被告李怀则、单果花发放全部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5日。4、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的借款发放后,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自2013年7月5日(借款到期日)起构成违约。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李怀则、单果花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李怀则、单果花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李怀则、单果花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6、履行责任担保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白光亮、单俊莲发出书面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要求被告白光亮、单俊莲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诺的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白光亮、单俊莲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并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7、被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白光亮、单俊莲的身份信息,本案被告明确。被告李怀则、单果花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均认可。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借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白光亮、单俊莲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名,且被告李怀则、单果花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白光亮、单俊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怀则、单果花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买牛,月利率为11.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5日。双方约定借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2、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白光亮、单俊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光亮、单俊莲为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2016年10月25日向被告李怀则、单果花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李怀则、单果花自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担的还款责任,清偿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李怀则、单果花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白光亮、单俊莲发出书面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要求被告白光亮、单俊莲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诺的担保责任,清偿所欠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白光亮、单俊莲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并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4、被告李怀则、单果花于2013年7月5日偿还本金112.06元。于2013年3月28日支付利息860.8元,于2013年6月21日支付利息3387.34元,于2013年7月5日支付利息0.6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尚欠借款本金99887.94元,尚欠利息78938.84元(包含复利、罚息),本息合计178826.7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上述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且2016年10月25日原告农商行向被告李怀则、单果花发出书面贷款催收通知,被告李怀则、单果花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诉讼时效从新起算。故原告农商行要求上述被告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金99887.94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78938.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怀则、单果花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白光亮,应该由其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用途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不影响原告农商行要求其偿还借款的权利。故本院对于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白光亮、单俊莲自愿签订了作为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的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商行在出示的证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金额及利息。且原告农商行于2016年9月18日向被告白光亮、单俊莲发出书面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通知,要求被告白光亮、单俊莲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履行所承诺的担保责任,被告白光亮、单俊莲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签收,并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通知书签收之日起两年。因此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白光亮、单俊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白光亮、单俊莲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怀则、单果花追偿。被告白光亮、单俊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怀则、单果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887.94元,支付利息78938.84元(含复利、罚息),本息共计178826.7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从2017年6月20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5‰基础上加收50%计算,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白光亮、单俊莲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白光亮、单俊莲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怀则、单果花追偿,被告李怀则、单果花应于被告白光亮、单俊莲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白光亮、单俊莲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6.48元减半收取1938.24元由被告李怀则、单果花、白光亮、单俊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苗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