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韩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冰,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汉族,大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及居所地: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7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0日由东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刑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冰,于2016年12月6日21时13分许,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东辽大街欧德福超市门前路段时,将路上行人高某撞倒,致高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后果。案发后,经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韩冰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150000元(不含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冰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酒精(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有东辽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原因说明及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有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有辽源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韩冰属于过失犯罪,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与受害人家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冰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笑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