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民申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贾邵翔与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吴忠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邵翔,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吴忠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杨生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民申14号再审申请人:贾邵翔,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61年11月19日(公民身份证号),个体,住重庆市云阳县。被申请人: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文卫南路康定达商城***号。法定代表人陈怡琴,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宁夏吴忠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西环路建设局楼下。法定代表人张吉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男,回族,生于1987年6���25日(公民身份证号),住宁夏银川市思宁园小区*******室。系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杨生智,男,回族,生于1970年12月17日,吴忠市上桥人家*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再审申请人贾邵翔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吴忠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及杨生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5)吴利民初字第30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贾邵翔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杨生智与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杨生智以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并收取申请人30万元保证金,现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杨生智返还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吴忠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的项目是承包给杨生智的,对于申请人所述的保证金事情并不知情,而且该案工程款已向被申请人杨生智超额支付。被申请人宁夏吴忠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将该工程整体承包给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涉及的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我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保证金及连带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杨生智收取再审申请人贾邵翔30万元保证金,并将吴忠市上桥人家一期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脚手架及建筑器材的搭建拆卸等安装工程分包给再审申请人贾邵翔和张文建,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贾邵翔的工程款和交纳的保证金应由劳务分��人杨生智支付。杨生智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收条并无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30万元保证金,故贾邵翔请求宁夏吴忠康泓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贾邵翔起诉的标的是退还保证金,而发包人承担的责任是在欠付的工程价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贾邵翔请求宁夏吴忠康定达开发有限公司对保证金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贾邵翔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贾邵翔的再审申请。��判长杨雪梅审判员 齐黎明审判员 陈 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莉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