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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杰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杰华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终44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华,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从业者,案发前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桃花村,户籍地湖南省冷水江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杰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皖010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杰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原审被告人刘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杰华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杰华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杰华撤回上诉。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汪 蕾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傅曦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