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1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恒云与被告殷建祥、吴增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恒云,殷建祥,吴增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1750号原告:高恒云,女,1965年2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福和,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建祥,男,196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吴增建,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高恒云与被告殷建祥、吴增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恒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建祥、吴增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恒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殷建祥、吴增建立即偿还高恒云借款1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殷建祥、吴增建系夫妻关系,与高恒云有亲戚关系。在2013年3月25日之前,殷建祥、吴增建因自身需要多次向高恒云借款。2013年3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殷建祥、吴增建向高恒云借款总额为12万元,殷建祥、吴增建承诺此款一年后归还。到期后,殷建祥、吴增建未有能力依约还款,要求延期一年还款,并共同出具一张借条给高恒云,但殷建祥、吴增建仍未依约偿还借款,且二人均离家出走。殷建祥、吴增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殷建祥、吴增建向高恒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高恒芸人民币【拾贰万元正】。注【2013年3月25日,借12个月还清】。(一年还清拾陆万元正)注2014年3月25日。2014年3月25日。暂借人:殷建祥、吴增建。”高恒云陈述:讼争借款的实际出借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约定借期为12个月;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系转据,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未偿还。另查明:高恒云与高恒芸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高恒云提交的借条、兴化市昭阳街道办事处儒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及高恒云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殷建祥、吴增建向高恒云借款12万元,应当清偿。讼争借款的实际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借款明确约定借期一年,每年的利息为4万元,即年利率33.3%,殷建祥、吴增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恒云主张殷建祥、吴增建给付自实际借款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殷建祥、吴增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理。高恒云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建祥、吴增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恒云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360元,由被告殷建祥、吴增建负担。因此款原告高恒云已垫交,被告殷建祥、吴增建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高恒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7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姚卫强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正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