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时运升与郭文元、郭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运升,郭文元,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84执异43号案外人:张菊红,女,1974年5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时运升,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郭文元,男,1937年5月13日出生。被执行人:郭强,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在本院执行时运升与郭文元、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菊红对本院查封郭强名下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菊红称,郭强与张菊红于199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位于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9层907号、908号、923号房产取得于2010年6月2日;金水区金水路299号5号楼1单元5层8号房产取得于2011年5月9日;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13层309号房产取得于2011年;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10号楼11层34号房产取得于2009年5月11日;郑东新区东风南路金水东路北2号楼3单元19层1910室房产合同签订于2013年。上述七套房产均取得于张菊红与郭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张菊红对郭强的担保行为不知情,该担保应属于郭强个人债务,新郑法院不得执行张菊红与郭强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请求新郑法院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时运升与郭文元、郭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8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郭文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时运升借款500万元及利息;二、郭强对郭文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郭文元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01民终289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月4日,时运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立案执行。2017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6)豫0184执1314号执一执行裁定,拍卖位于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9层907号、908号、923号房产;金水区金水路299号5号楼1单元5层8号房产;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13层309号房产;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10号楼11层34号房产;郑东新区东风南路金水东路北2号楼3单元19层1910室房产。另查,郭强与张菊红于199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位于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9层907号、908号、923号房产;金水区金水路299号5号楼1单元5层8号房产;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13层309号房产;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10号楼11层34号房产;郑东新区东风南路金水东路北2号楼3单元19层1910室房产的权利人均为郭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位于金水区金水路297号1号楼2单元9层907号、908号、923号房产;金水区金水路299号5号楼1单元5层8号房产;郑东新区金水东路49号2号楼13层309号房产;郑东新区黄河东路89号10号楼11层34号房产;郑东新区东风南路金水东路北2号楼3单元19层1910室房产的权利人均为郭强。在被执行人郭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条件下,本院依法执行其名下房产并无不当。张菊红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菊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韩和平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