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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韩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蕾,女,1994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红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红安县。2015年4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7)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艳萍,被告人韩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蕾于2017年3月29日18时40分许,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二路“最美”化妆店卫生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0.88克贩卖给刘甜妮,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人员信息查询表、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证明、办案说明及归案情况说明、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接收证据笔录、扣押清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截图、移动电话通讯记录截图等书证,刘甜妮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蕾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予以贩卖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蕾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韩蕾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盛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章兴益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7)鄂0103刑初943号案由:贩卖毒品当事人:被告人韩蕾院长庭长主审人发。2017-7-25校对人(即主审人):盛素华拟印份数:25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