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祚银与吴自华、吴自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祚银,吴自华,吴自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958号原告:吴祚银,男,194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自华,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吴自美,女,1968年3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原告吴祚银与被告吴自华、吴自美、吴自红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祚银、被告吴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自美、吴自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祚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2000元,并据实负担医疗费用;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吴祚银变更诉讼请求,判令吴自华、吴自美每月支付其赡养费2000元并据实负担医疗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共生育四个女儿,即长女吴自华、次女吴自美、三女吴自红、小女吴美红(因生病,目前无赡养能力)。原告含辛茹苦将四个子女拉扯成人,当原告没有劳动能力时,子女又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在生活中对原告缺乏尊重,多次借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深感心寒。原告曾于2014年向贵院起诉,贵院依法作出判决。现原告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加上目前消费水平提高,生活成本增加,且原告一直独自在外租房居住,无人照顾生活起居,现已无法解决最基本的生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吴自华辩称:原告多次到法院起诉,我很无奈。做子女的应当赡养父母,但是我自己条件不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吴自美、吴自红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祚银共生育四个女儿,即长女吴自华、次女吴自美、三女儿吴自红、小女儿吴美红(因生病,目前无赡养能力)。因赡养问题,吴祚银于2014年10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吴自华、吴自美履行赡养义务,本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吴自华、吴自美每人每月给付赡养300元。本案诉讼中,吴祚银自愿撤回对吴自红的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吴祚银生养了四个女儿,四个女儿均有赡养老人的义务。由于小女儿目前困难,无能力赡养老人,且案件审理中原告仅要求吴自华、吴自美两个女儿承担义务,故吴自华、吴自美应各自承担自己一份应尽的义务。由于2014年确定的赡养标准现难以满足目前的生活需要,故对吴祚银要求增加抚养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吴祚银主张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其要求子女负担其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自华、吴自美自2017年7月1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吴祚银赡养费400元(按月支付);二、驳回原告吴祚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自华、吴自美各半负担25元。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淑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