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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李军、李小妮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军,李小妮,李平,张俊,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申11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军,男,汉族,1979年3月23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小妮,女,汉族,1983年8月24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李平,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俊,男,汉族,1981年2月28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府前街88号。法定代表人:李荣文,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李军、李小妮、李平、张俊因与被申请人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张甸资金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军、李小妮、李平、张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案涉借款已于2014年3月19日连本带息清偿,被申请人原审中未提供NO0112944现金收讫的社员归还借款结算凭证,本案为虚假诉讼;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社员借款凭证、清单、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等对本案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原审法院未经质证就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经合法送达,原审判决书直接公告送达,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张甸资金合作社向本院提交意见称:一、原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凭证上有李军书写的“收现金”字样,证明2014年1月29日向李军出借了20万元的事实。李军称没有收到20万元,但其在申请书中又称“此笔款项于2014年3月19日已经连本带息清偿”,在(2016)苏1204民初2416号案中又称偿还5万元后双方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15万元的借款合同,很显然李军作了虚假陈述。二、本案诉讼的原因。2014年3月18日李军向被申请人提出借款60万元,被申请人要求李军先偿还2014年1月29日的借款20万元本息,并要求其提供抵押。为此,双方在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被申请人并按照双方约定用60万元借款中的202160元偿还前次20万元借款的本息,将余款39784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李军。因李军未按约偿还60万元借款本息,被申请人提起诉讼,因李军辩称被申请人实际支付397840元,且已还清,对被申请人主张的用本次借款中的202160元偿还前次20万元借款本息不予认可,故被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在该案中将本金变更为397840元,利息也作相应变更。本案就是在李军不认可前述以后贷还前贷的情况下而产生的。三、原审法院缺席判决、公告送达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所涉贷款是否已经偿还,是双方之间争议的关键。2014年1月29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日李军向张甸资金合作社出具了借款凭证,并在借款凭证上注明“收现金”。该笔贷款是否已经偿还,李军主张已经还清,提供2014年3月19日归还借款结算凭证记账联复印件。而张甸资金合作社认为,因李军2014年3月19日向该社借款60万元时同意从中偿还2014年1月29日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故该社制作了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2160元的归还借款结算凭证,李军向该社出具了60万元的借款凭证,该社将剩余397840元转账支付给李军,李军所持有的归还借款结算凭证记账联是该社因60万元借款一案而提交给法院,以说明为何借款凭证是60万元而转账只有397840元的原因的,李军并不持有结算凭证原件。通过查阅原审法院对李军法律释明时所作的询问笔录,李军陈述承认收到本案借款,但已偿还本息合计202160元,是以现金偿还的,偿还后再向张甸资金合作社借款15万元,张甸资金合作社向其出具了一份归还借款凭证,该凭证没有保存,复印件是其委托的律师从张甸资金合作社取得的。因此,李军在本案中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向张甸资金合作社返还了借款本息202160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李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本案借款已经偿还的理由不能得到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李军向张甸资金合作社返还借款本息并无错误。关于申请人提出的程序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法律文书,并依法定程序对案件进行开庭审理,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李军、李小妮、李平、张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军、李小妮、李平、张俊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冒金山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沈大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