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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超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夹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夹江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2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8月1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7日被夹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平,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0日、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梅、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其间,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7年5月22日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张超为制造枪支,在尹某的陪同下分别到夹江县漹城镇迎春东路58号涛涛电动工具商铺、漹城镇东进路2号恒顺建材电器商铺、甘江镇迎春路39号五金工具标准件商铺购买了射钉器、射钉弹、钢管和铁砂子,后将上述工具委托他人加工改装成自制枪支。之后,张超一直将该改装射枪存放于自己家中,并用于打鸟。2016年7月27日,经群众举报,夹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张超家中将该枪支查获,并同时将张超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该枪支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超非法制造枪支,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辩称:枪支的零配件是自己购买的,但没有制造过枪支,当时是想买把枪支,尹星就带他去买,他以为是买的枪支,后来才知道是买的零配件。买来的零配件由尹某拿去,再拿到的时候已是一把改装好的枪了,他不知道枪支是谁制造的,因此,自己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不知道如何改装射钉枪以及改装射钉枪需要哪些配件;也不知道配件在哪儿买;不知道改装射钉枪以及持有改装射钉枪是违法行为;本案中实际存在一个会制造枪支的人。(二)侦查机关没有查清楚是谁制造的枪支。(三)侦查机关没有找到制造枪支的工具。(四)本案证据除一支改装射钉枪为物证外,几乎全是口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前四次供述与第五次供述矛盾,足以说明口供具有虚假的可能性,应当“重证据,轻口供”。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张超在尹某的陪同下分别到夹江县漹城镇迎春东路58号“涛涛电动工具”商铺、漹城镇东进路2号“恒顺建材电器”商铺、甘江镇迎春路39号“五金工具标准件”商铺购买了射钉器、射钉弹、钢管和铁砂子。之后,张超一直将一支改装射枪存放于自己家中,并用于打鸟。2016年7月27日,经群众举报,夹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张超家中将该枪支查获,并同时将张超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鉴定:该枪支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查明,张超被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发现已吸食毒品,于同日被夹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8月10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7月27日,夹江县公安局民警在张超家中现场查获改装射钉枪一支,后将张超带至夹江县公安局甘江派出所接受审查。审查中,发现张超有吸毒行为,该局遂于2016年7月27日对张超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10日,因张超吸毒成瘾严重,被该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3.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张超处扣押枪支一支,枪支特征为:黑色,枪柄处有SDQ007E字样,靠近枪口的枪管上包裹有黑色胶布。4.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对张超强制隔离戒毒二年,隔离时间为自2016年8月11日始,至2018年8月10日止。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的时候,自己和张超在张超家外的竹林里采蘑菇,看到很多鸟在飞,张超说他家有枪,于是张超回家拿了一把黑色的,长150厘米的枪出来打鸟。刘某看到张超用铁砂子从枪管的位置放进枪筒内,然后开枪打鸟。整个过程中,张超并没有打中鸟,后来张超自己将枪放回了他的旧房子里面。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时,张超看到他有一把枪,就问他是否会做枪,他告知张超自己只知道个大概,但知道在夹江县漹城镇东门口附近可购买射钉枪。于是他用自己的摩托车载张超先来到东门口附近一家电动工具专卖店,张超出资购买了一支南山牌的射钉枪,同时好像还买了一盒射钉弹;接着,他载张超来到夹江县电视台附近一家卖管材的地方,张超出资购买了一根一米多长的管子来做枪管,但不知道管子的具体型号。购买好射钉枪和枪管后,二人回到张超家中,他在枪管上划了一根线。他不会组装枪支,在张超拿切割机去切割钢管的时候,他便离开了,因此他不知道枪支最后是谁组装的。大概二十天左右的一天傍晚,他路过甘江镇中心村河坝时,看到张超手里拿了一支枪。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夹江县漹城镇东进路2号开了一家名叫“恒顺建材电器”的建材电器铺子,主要卖建筑材料和一些电器,也卖铁管子,平时来铺子买东西不需要登记,也不能辨认出购买过铁管子的人。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夹江县迎春东路58号开了一家名叫“涛涛电动工具店铺”的店铺,主要卖五金工具,也买射钉枪和射钉子弹,平时来铺子买东西不需要登记,也不能辨认出购买过射钉枪和射钉弹的人。5.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夹江县甘江镇迎春路39号开了一家名叫“五金工具标准件”的店铺,主要卖五金配件,也卖“铁砂子”,平时来铺子买东西不需要登记,也不能辨认出购买过铁砂子的人。6.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超是邻居,自己平时和张超联系很少,不知道张超有一支枪,也没有见过张超打过鸟。同时也证实自己对尹某不熟悉,只知道有这个人,也不知道尹某是否有枪,是否打过鸟。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2月的一天,他看尹某拿了一把改装的射钉枪出来打鸟,觉得打鸟很好耍,就想自己整一把枪来打鸟,于是告知尹某自己想整一把打鸟的枪。尹某说只需要买一把射钉枪,用一根钢管加装上去就行。他又问尹某射钉枪和钢管在什么地方购买,尹某说到处都有卖的,过几天可带他去城里买。几天后的一个中午,尹某骑摩托车搭载他来夹江县城购买射钉枪、射钉弹和钢管。二人先来到夹江县东门口一家五金门市,他以一百多元的价格买了一支射钉枪,还买了几颗射钉弹;接着在电视台斜对面的进站路口,他以几十元的价格买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买好之后,二人返回甘江。在甘江,尹某首先带他来到甘江镇邮政局对面的五金店铺,他在此购买了二元钱的铁砂子。在甘江街上时,他问尹某枪怎么做,自己不会,尹某让他先耍到,等下他会给其打电话,尹某便把射钉枪和钢管拿走。约一个多小时,尹某给他打电话,约其到甘江镇下桥处来拿枪。他过去后,看见枪已改装好了,于是便拿着枪回家去了。之后,他用这把枪打过两次鸟,除用于打鸟外,他一直把枪放在自己家里。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证实2016年7月27日13时30分至13时50分,夹江县公安局甘江派出所民警对张超位于夹江县甘江镇中心村9社的家进行检查,在其奶奶的木架床上发现一把疑似改装射钉枪,枪长1.5米,枪柄为黑色,握把左侧有“特钻SDQ007E四川成都精三汇”字样,活塞筒下方有“特钻S32-15103411”字样。五、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1日8时27分16秒至9时4分6秒,张超带领公安民警对自己购买射钉枪、射钉弹的夹江县漹城镇迎春东路58号“涛涛电动工具”商铺,购买枪管的夹江县漹城镇东进路2号“恒顺建材电器”商铺,购买铁砂子的夹江县甘江镇迎春路39号的“五金工具标准件”商铺进行指认。六、鉴定意见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川乐公物鉴痕字[2016]110号”鉴定文书,证实送检的LSHJ160928002001JC可疑枪支系能配用6.8mm射钉弹的自制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七、视听资料证实对张超指认购买射钉枪、钢管、射钉弹、铁砂子的地点进行指认以及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的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超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张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查获的枪支系被告人张超自己制造或委托他人制造,以及张超所购买的射钉枪、钢管等枪支配件与被查获的枪支是否具有关联性和排他性,但能证实其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不能以非法制造枪支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超犯非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二、已扣押的改装射钉枪一支予以没收、销毁,该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夹江县公安局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洪川人民陪审员  颜 波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彭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