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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掖市某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张掖市某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人,农民,住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某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某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65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某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裁定错误。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甘区劳人裁字13号裁决书虽已生效,但该裁决书以上诉人伤势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为由,仅支持了上诉人的误工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驳回了上诉人的其他请求。本案上诉人申请仲裁所主张多是第一次仲裁中因”不具备劳动能力鉴定”而未予支持的诉求,且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也是在(2014)甘区劳人裁字13号裁决书之后产生,属于首次申请仲裁,应当依法得到支持。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定错误。本案上诉人的起诉,除当事人与(2014)甘区劳人裁字13号裁决相同外,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有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认定为重复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张掖市某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的损失在2014年第一次仲裁裁决中已经得到赔偿,其后续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于2016年再次申请仲裁并向法院起诉,确属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用工致原告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622526.06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公司务工,因工作中受伤。原告于2014年2月就其一次性赔偿金、误工工资、护理费、交通差旅费、后续治疗费,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28日,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3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工资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101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以伤情恶化急需救治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告撤回起诉后,(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3号裁决书已生效。2016年6月21日,原告再次就其经济损失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代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王某。本院审理查明,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3号裁决书,对王某申请仲裁所主张的非法用工一次性赔偿金,认为王某对其伤残程度未进行充分举证,该请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裁决书生效后,上诉人王某因身体损伤未愈继续进行了治疗,并产生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上诉人王某于2016年6月21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一次性赔偿金,共计602961.06元。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于2012年8月在被上诉人张掖市某脱水蔬菜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期间身体受伤,上诉人于2014年2月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3号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又申请撤回起诉后,(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3号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是事实。但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甘区劳人裁字第13号裁决书后,上诉人王某因身体损伤未愈继续进行治疗是事实,上诉人在继续就医治疗后,于2016年6月21日再次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诉人王某基于其身体损伤先后两次提出仲裁请求、提起民事诉讼是事实,但其两次诉请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所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起诉属重复起诉,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予以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656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李志民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梦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