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6民初2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与杜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杜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2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425号农业银行大厦4-9楼。负责人:高铁兵。委托代理人:曾玉珊、胥冰心,均系广东拓孚创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文,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诉被告杜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玉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信用卡申领时间及卡号:2010年9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卡号62×××79。(二)透支金额及相关费用:截至2017年6月13日,被告拖欠透支款本金52398.68元、利息17637.54元、其他费用32.0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782.25元。(三)信用卡合约约定:第四条利息和费用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被告,下同)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原告,下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对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收费标准订明:个人人民币金卡年费:主卡160元/年,附属卡80元/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和转出: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和转出:(交易金额的1%+2元)/笔;(境外)预借现金:交易金额的3%。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四)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截止至2017年6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398.68元、利息17637.54元、其他费用32.0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782.25元,以及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所有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已明确表示知悉并全面理解合约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透支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偿还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398.68元、利息17637.54元、其他费用32.02元,截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782.25元,以及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2398.6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1元,由被告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敏燕人民陪审员 谈凤英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