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陕08行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刘军、吴宝秀、刘丕宏因诉榆林市横山区殿市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吴宝秀,刘丕宏,吴三银,榆林市横山区殿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陕08行终58号上诉人刘军,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榆林市横山区。上诉人吴宝秀,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现住榆林市横山区。上诉人刘丕宏,男,汉族,1966年12月13日出生,现住榆林市横山区。原审起诉人吴三银,男,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榆林市横山区。被上诉人榆林市横山区殿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横山区殿市镇。法定代表人苏瑞祥,镇长。上诉人刘军、吴宝秀、刘丕宏因诉榆林市横山区殿市镇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军、吴宝秀、刘丕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3行初3号行政裁定。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殿市镇人民政府撤销五龙山村程序违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三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殿市镇人民政府未组织召开五龙山村全体村民大会,直接下发文件撤销了五龙山行政村的村民委员会,程序违法。二、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剥夺了《宪法》、《民法通则》、《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上诉人的“民主选举、民主表决、民主管理”的基本权利。三、横山区、殿市镇两级政府撤销五龙山村违背省、市两级文件精神。陕西省《村镇综合改革指导意见》(陕办字30号)撤村并村的基本原则是“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充分考虑不同区域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自然地理条件、交通通讯状况等因素,结合移民搬迁、古镇古村保护以及重点镇、文化旅游名镇、新型农村社区、美丽乡村建设等,注重长远科学规划,合理调整镇村规模”。而殿市镇人民政府撤销五龙山村的唯一标准就是人口多少,认为五龙山村不足800人,根本未考虑其他因素,五龙山村自然条件、交通条件都好于白家湾村,己经申报了国家级古村落保护项目,目前已经通过住建部等五部委的审核,等待正式公布结果。四、五龙山历史悠久,文化厚重,撤村不利于文物保护与文化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五、五龙山村民请求各级政府单独保留五龙山村,村民也同意将其它行政村并入五龙山村,以保留五龙山。本院认为,榆林市横山区殿市镇政府下发的《中共殿市镇党委、殿市镇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殿市镇撤村并村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及其附件《殿市镇撤村并村工作实施方案》,针对的是原告村集体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只能是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超过适当比例的村民。刘军、吴宝秀、刘丕宏三人以上述文件导致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坚持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玉荣审判员 王 静审判员 刘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诗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