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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周运、邹凯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运,邹凯,邹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运,绰号“二贵”,男,1990年4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纳雍县。2011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邹凯,曾用名邹玉贵,绰号“小玉贵”,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邹孟,曾用名好孟,绰号“邹马儿”,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运、邹凯、邹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运及其辩护人陈亚辉、被告人邹凯、邹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运、邹凯、邹孟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美迪斯路125号宁波市鄞州五乡三佳塑料五金冲件厂,采用翻墙、爬窗撬门等方式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2.2016年1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运、邹凯、邹孟至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西路578号宁波南车产业基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采用爬墙翻窗等方式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3.2016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运、邹凯、邹孟至镇海区澥浦镇慈海北路2008号宁波久和车业有限公司,采用爬墙、破坏窗栅等方式窃得保险箱1只,后在途中撬开该保险箱窃得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随即将该保险箱丢弃。4.2016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运、邹凯至镇海区澥浦镇慈海北路2928号宁波诺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爬墙、翻窗撬门等方式窃得组装台式电脑2台以及保险箱1只,后在途中撬开该保险箱未获得财物随即丢弃。经鉴定,组装台式电脑2台价值人民币200元。5.201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运、邹凯至余姚市临山镇临浦村浦中二区39号宁波珂健电器有限公司,采用爬墙、撬窗门等方式进入室内,因触及报警器而离开。6.2016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周运、邹凯伙同曾勇(已行政处罚)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绍兴市建兴服饰有限公司,采用爬墙、撬窗门等方式窃得银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周运、邹凯、邹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运、邹凯、邹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失窃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照片,被害人吴某1、吴某2、何某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沈某的证言,价格认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运、邹凯、邹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周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运、邹凯、邹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运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周运、邹凯、邹孟应退赔相应被害人、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周运、邹凯、邹孟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周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二、被告人邹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三、被告人邹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四、被告人周运、邹凯、邹孟退赔相应被害人、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乾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世超代书记员 张燕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