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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杨正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杨正升,葛星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民再1号原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九洲大道156号。负责人:翟笃凤,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正升,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从事水上运输业,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葛星林,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址不详。原审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以下简称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诉原审被告杨正升、原审第三人葛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6)皖18民监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的法定代表人翟笃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梅,原审被告杨正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葛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原审诉称:2007年7月17日,杨正升以其自有的“林升号”船舶做为抵押,向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借款7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杨正升未按约还款。请求:1、杨正升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046‰、罚息按月利率8.046‰加收50%的标准计算);2、如杨正升未能还款,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有权对杨正升的抵押物“林升号”船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杨正升承担本案诉讼费。杨正升及葛星林在原一审时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原审认定:2009年7月17日,杨正升作为借款人与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正升向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7日,月利率为8.046‰,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正升以其所有的“林升号”船舶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9年7月21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于2009年7月23日发放贷款700万元,杨正升还清了截止2012年9月19日的利息,借款本金7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未予归还。本案所涉抵押物“林升号”船舶原系葛星林所有,后其于2009年5月11日与杨正升签订船舶买卖合同,将该船转让与杨正升并予交接。2009年5月13日,芜湖海事局将“林升号”船舶登记在杨正升名下。本案审理期间,上海沪马船务有限公司以杨正升、葛星林为被告、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撤销葛星林、杨正升之间转让船舶的合同,本院遂裁定中止本案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06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葛星林、杨正升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杨正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53号调解书,确认杨正升于2014年5月31日前补偿上海沪马船务有限公司60万元,如杨正升不按期给付,则双方按一审判决执行。上述调解书生效后,杨正升未能按期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葛星林、杨正升于2009年5月11日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已被撤销。本院原审认为:���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杨正升向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借款700万元,并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清楚,杨正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主张杨正升归还本金7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与杨正升签订上述抵押合同时,案涉“林升号”船舶登记在杨正升名下属杨正升所有,该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基于善意,取得了“林升号”船舶的抵押权。其后葛星林、杨正升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被撤销,并不影响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于该船舶上设立的抵押权。故皖南农商行��川支行主张对上述船舶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杨正升于本案中既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正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并给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8.046‰、罚息按月利率8.046‰加收50%的标准计算);二、如被告杨正升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原告宣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川支行有权对本案所涉抵押物“林升号”船舶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45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70370元,由被告杨正升负担。本院再审时,皖南农商行济川支行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杨正升答辩称:借款及至今未还款属实。请求依法判决。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以船舶为抵押物而引发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规定,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原审对本案予以立案并作出实体处理错误,再审予以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3)宣中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移送至武汉海事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德明审 判 员 赵 萍审 判 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娜书 记 员 熊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与船舶担保或者船舶优先权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船舶的船籍港、船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管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