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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福元与李民政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福元,李民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8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元,男,1948年9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伶(刘福元之妹),1953年2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民政,男,1957年3月28日出生。上诉人刘福元因与被上诉人李民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3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元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343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3日,李民政找刘福元帮忙找瓦工和小工建房子。房子建好后李民政不给工人钱。工人委托刘福元跟李民政要钱。李民政拖欠工人工钱35000元。李民政答辩称:李民政与刘福元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2013)三中民终字第03942号民事判决已经证实刘福元与史淑杰存在有建房施工合同,与李民政无关。刘福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民政给付刘福元劳务费35000元;2.诉讼费由李民政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福元于2012年11月5日起诉李民政、史淑杰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2012)顺民初字第14214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原告刘福元诉称,刘福元与李民政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李民政找到刘福元商谈在顺义区牛山镇史家口村为史淑杰家建房一事,需建二排平房,每排四间,底开槽,上现浇结构,总共是152.72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其余按点工计算。工程的性质是包轻工,包工不包料。双方口头商定后,刘福元于2011年5月底入场施工,后经史淑杰检验合格后于2012年8月2日正式完工,但是却一直未结清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施工款3万元及材料费235元……经审理查明:刘福元系农村建筑队包工头,2011年刘福元通过李民政介绍为史淑杰在顺义区牛栏山镇史家口村建房。期间,史淑杰共给付刘福元工程款3万元,后双方因余款结算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福元主张李民政应当与史淑杰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李民政属于发包方或应当承担该义务,故本院认为李民政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史淑杰主张其与刘福元之间应当适用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11日的协议书,但刘福元对此不予认可,且经过相关鉴定机构鉴定,不能认定该协议书上乙方签字为刘福元所签,故本院对史淑杰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但是,史淑杰与刘福元之间确实形成了农村建房合同关系,刘福元进行了相关施工,史淑杰应当给付施工费。关于双方对于每平米240元所包含的范围以及零工的施工费数额,本院结合双方的陈述和本地区的基本情况予以确定。材料费,缺乏证据和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质量问题,因史淑杰已经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刘福元剩余工程款五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刘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福元不服(2012)顺民初字第1421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福元称对(2012)顺民初字第1421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三中民终字第0394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自己没有领3万元,是李民政给工人发钱。刘福元在起诉时提交了工资明细表,并称该表是其根据其找来的工人提供的记工信息找人打印的,该表上记载了16个工人的姓名、天数、工钱、金额及备注,合计部分载明是34400元。刘福元称是李民政介绍他给史淑杰家干活,因自己身体有残疾,一天活也没干,只负责找人。工人干完活找李民政要钱,李民政和史淑杰互相推诿,工人委托其向李民政要钱,因为当时是李民政找的他,他和李民政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合同。李民政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即2017年3月9日时,称对工资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刘福元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其后,刘福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新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和第一次其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的差别在于下方空白处手写“李民政”的签字和日期,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对此,刘福元的解释是第一次开完庭的次日即2017年3月10日,其私下找到李民政协商,最终李民政就在工资明细表上签了名字和日期,表示认可工资表上的金额,其还称原件未带。李民政称工资明细表是伪造的,无需对刘福元另行质证。因为第一次开庭发表质证意见时已明确表示工资明细表是刘福元伪造的,不可能在2017年3月10日给刘福元签字。再说李民政和刘福元没有任何关系,怎么可能签字。刘福元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其称原件未带,证明上有徐进生、于文祥、朱连江、杨庆山、杨庆贵的签字,其以此证明这几个人是给李民政干活,李民政没给钱。该证明上的证人在本案中均未出庭作证。双方认可在(2012)顺民初字第1421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于文祥、朱连合、杨庆山、杨庆贵曾出庭作证。李民政称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需对原件质证。刘福元称李民政和史淑杰是合伙建房,史淑杰出地,李民政出钱,李民政给工人发工资。李民政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李民政申请史淑杰出庭作证,史淑杰称:李民政只是作为介绍人,介绍刘福元为她家建房,但后续的事李民政啥也不参与;其已给付刘福元工程款三万元,(2012)顺民初字第14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由于是将建房的活包给了刘福元,所以不清楚刘福元怎么记工;其认为刘福元起诉李民政是重复要钱,因为之前法院判决已认定和李民政没有任何关系;其不认可刘福元所称的李民政和史淑杰是合伙投资房地产,因为其建房的宅基地是其父母的。刘福元不认可史淑杰的证人证言,称自己没收到史淑杰三万元,自己听说史淑杰在那记工。李民政认可史淑杰的证人证言。刘福元称由于是自己找的工人来干活,但李民政一直不给钱,自己就借钱垫付给了工人,工人没有为其打收条,所以现在找李民政要钱。李民政称其只是介绍人,生效判决已对此确认,自己和刘福元以及工人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刘福元系农村建筑队包工头,2011年其通过李民政介绍为史淑杰建房,并判决史淑杰向刘福元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同时认定刘福元没有证据证明李民政有承担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义务。由此可以认定,刘福元就涉诉工程与史淑杰形成了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而李民政在此间只是起到了居间介绍的作用。在本次诉讼中,刘福元称李民政与史淑杰系合伙建房关系,其没有收到过涉诉工程款3万元。其本次所作陈述与其此前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结果相悖。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从刘福元在本案中陈述,其与李民政就涉诉工程没有签订合同,且其本人未在涉诉工程中提供劳务。基于此,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刘福元与李民政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即其起诉缺乏请求权基础,故一审法院对刘福元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福元的起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刘福元于2011年通过李民政介绍为史淑杰建房,并判决史淑杰向刘福元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刘福元在本案审查中认可本案涉案房屋与上述案件涉案房屋均系同一处房屋。刘福元虽然在本案中主张李民政与史淑杰合伙建房,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民政对此不予认可。刘福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民政有承担涉案工程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刘福元在本案中陈述其与李民政就涉诉工程没有签订合同,且其本人未在涉诉工程中提供劳务。综上,刘福元不具备向李民政主张涉案工程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一审法院驳回刘福元的起诉,于法有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解学锋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代理审判员  李 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赵 霄书 记 员  屈赛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