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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2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青州市大阳厨房酒店用品商店与黄家森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大阳厨房酒店用品商店,黄家森,鲁媛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2524号原告:青州市大阳厨房酒店用品商店。负责人:刘安花,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苇,青州伟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家森,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出生。被告鲁媛媛,女,汉族,1983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青州市大阳厨房酒店用品商店诉被告黄家森、鲁媛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州市大阳厨房酒店用品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苇,被告鲁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家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厨具设备款3165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厨具设备款21658元及利息损失(以2165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厨具设备安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鹤祥庄园酒店安装厨具设备,设备总价款75906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完毕,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货物到达验收后付45000元,安装完毕调试后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安装过程中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5752元的厨房用品,以上货款共计91658元,设备安装完,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后经追要,被告分多次共向原告付款70000元,余款21658元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媛媛庭审中辩称,我名义上是鹤祥庄园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的经营者是黄家森,管理财务事宜都不是我经手,是黄佳龙管财务。实际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我均不知情。向原告购买厨具确有其事,最后实际购买及还款情况均不清楚。我与被告黄家森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起诉过离婚,至今没离婚。庭审后,2017年7月5日,被告鲁媛媛又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首先,原告列我为被告是错误的,原告的厨具货物是青州市鹤翔(祥)庄园有限公司所购买,欠款也应由鹤翔(祥)庄园给付,货物至今还在青州市鹤翔(祥)庄园有限公司。原告应向青州市鹤翔(祥)庄园有限公司主张,或者要求追回未付款的厨具。第二,我作为青州市鹤翔(祥)庄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仅是名义的,实际控制人是黄家森。我与黄家森已经实际分居一年半的时间,所以本案列我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法庭以实际情况,依据法律,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家森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一份、清单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欠条一份、销货清单十份、青州鹤祥庄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对合同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欠条一份、2015年7月13日及2015年8月17日的销货清单二份,被告鲁媛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余的清单九份,与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及欠条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对原告庭后提交的青州鹤祥庄园餐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2日,原告青州市大阳厨房酒店用品商店与被告黄家森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由被告黄家森购买原告的厨具,合同约定总价款为75906元,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完毕,被告黄家森支付定金5000元,货物到达验收后付45000元,安装完毕调试后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在厨具安装过程中,被告黄家森于2015年8月11日又购买原告厨具一宗,总价款15457元,被告黄家森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欠条一份。另,被告黄家森分别于2015年7月13日再购买原告厨具价款为83元,于2015年8月17日购买原告厨具价款为212元。以上总货款为91658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将厨具交付被告黄家森并安装验收完毕。被告黄家森于合同签订当天(2015年7月12日)支付定金5000元,于设备安装调试后支付货款30000元,试营业之后又通过网银支付原告15000元,2015年8月15日前又分三笔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0月20日支付10000元,以上合计付款70000元,剩余21658元未支付。以上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黄家森至今未付。同时查明,被告黄家森与被告鲁媛媛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另查明,青州鹤祥庄园餐饮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鲁媛媛。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黄家森购买原告青州市大阳厨房酒店用品商店的厨具,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被告黄家森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欠条及雇员签收的销货清单,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将厨具交付被告,并安装验收完毕,被告黄家森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的履行情况,被告黄家森购买原告厨具共计价款91658元,已经支付70000元,剩余21658元未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家森支付欠款2165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黄家森未按约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家森支付以216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鲁媛媛与被告鲁媛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鲁媛媛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鲁媛媛主张本案列其为被告系主体错误,涉案厨具系青州鹤祥庄园餐饮有限公司购买,欠款也应由鹤祥庄园承担的辩称,因青州鹤祥庄园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20日,本案债务均发生在该公司成立之前,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鲁媛媛主张虽然其名义上是鹤祥庄园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实际经营,对本案所涉债务并不知情,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亦不予支持。被告黄家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森、鲁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青州市大阳厨房酒店用品商店货款21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6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12日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由被告黄家森、鲁媛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国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