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松青与步世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松青,步世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84民初2113号原告:朱松青,女,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持锋、朱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世玉,女,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原告朱松青与被告步世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朱松青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解决本案纠纷,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朱松青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朱松青负担。审判员 向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