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贤中与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中,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10行初95号原告王贤中,男,1950年11月13日出生,住黄岩区。委托代理人郝新锋,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县前街。法定代表人李建勋,区长。应诉负责人谢焕,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新权,该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贤中诉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中诉称,2017年2月14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征地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没有履行征地过程中的告知、确认、听证等合法程序,更没有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等法定职责,就组织实施征占原告王贤中承包地2.007亩,桔地约0.130亩。原告的承包地属于国家划定基本农田范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在没有合法征地批复文件情况下组织实施侵占原告承包地的行为违法。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未实施原告所称的强制平整或侵占涉案土地的行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且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土地征收经批准后由被告予以公告,并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审核批准,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另涉案征收地块未发生阻挠征收的情形,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无需实施强制交地并进行强制平整土地的行为。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土地的征收行为已实施完毕,鉴于原告未自行领取,该户可获得的补偿款为162060元以存单方式存入原告名下,上述事实可表明原告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在征地实施完毕后已丧失了对被征土地的合法权益,其与涉案的征地实施行为已不再具有利害关系,与征收实施完毕后的土地平整行为更无利害关系。三、涉案地块的征地批准、组织实施行为均合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浙土字(2010)-059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台州市人民政府2010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黄岩第四批次)建设用地41.9423公顷。原告原所承包的土地在该批次中的第8号地块(地块名称北城街道SY1001)范围内。被告在收到上述审批意见书后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同年3月30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作出(2011)8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1年5月5日,被告作出黄政函(2011)35号《关于台州市黄岩区委羽山新区建设指挥部(西城街道GG1002地块)等十一个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批准同意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两公告发布后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对被征收地块进行了征地调查。根据征地补偿登记和征地调查的结果,王贤中户可获补偿款162060元,鉴于其未自行领取,故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委会于2015年2月5日将前述款项开设了存单存入王贤中名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贤中系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村民。2011年2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土字A【2010】-059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批准同意台州市政府2010年度计划第十三批次建设用地41.9423公顷(农用地转用34.7466公顷;征收集体土地40.7099公顷)。原告王贤中有承包地2.22亩在该次征收土地范围内。2011年3月22日,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对上述审批意见书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内容及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并组织实施。2017年2月14日,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对包括原告承包地在内的涉案被征收土地予以平整。原告不服,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权证、浙土字A【2010】-0593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2011】第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北城街道办事处模博中心杜家村土地丈量记录统计表、现场照片及网页报道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王贤中诉称被告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侵占其承包地行为违法,但未提供被告实施侵占行为的基础证据。而原告提供的照片以及网站报道,表明系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涉案土地的平整行为。如原告不服平整土地行为,可以该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提起诉讼。现原告以被告黄岩区人民政府实施侵占土地行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贤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