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书粮、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书粮,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振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粮,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委托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海鹰路6号院3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3370897XW法定代表人:孙晓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元元,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高振忠,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上诉人王书粮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振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书粮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增加给付租赁费1683000元及后续租金。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一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物己由上诉人实际使用,是正确的。一审被告高振忠代表被上诉人租赁、接收上诉人的租赁物是职务行为,合同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判决部分认定没有异议,但一审被上诉人怀疑提货单上列明的租赁物-安全网,密目网租金价格是添加的,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证实:提货单上的安全网、密目网的价格书写时间与其它字样是同一时间形成,不是事后添加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市场惯例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其陈述意见没有证据来支持其说法。但一审法院却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的陈述意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陈述意见,与事实不符,属认定事实不清,与双方的租赁事实不符。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且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改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滥用审判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被上诉人认为密目网和安全网不是租赁物的陈述意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提供市场惯例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却没有法律依据的支持了被上诉人的陈述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符合的市场惯例是什么?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又根据公平原则,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对租赁费进行拆分,对发货单载明的租赁事项视而不见,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属双方协商的范畴,在双方均未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没有法律依据的强行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的判决,属滥用审判权,违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三、上诉人根据发货单载明的租赁日期及租金价格计算而来的租赁费,计算准确,被上诉人虽然对租金结算表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来支持其反驳意见。一审法院本应依法予以认定并采信。但一审法院无视客观事实及证据的内容,主管臆断的得出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的观点和判决,而且在一审判决中对租金数额拆分,如此草率的裁判,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案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滥用审判权,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的各项诉请均有证据来支持,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公平正义。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高振忠签署的五份提货单价格均高于市场价格很多,对于钢管、扣件、木板件已经实际使用,是代表公司的行为,高振忠签署的2004年6月28日关于安全网、密目网扣件的提货单系高振忠的采购行为,按照租金价格计算提货单按租赁价格计算远远高于市场价格两倍,且安全网和密目网扣件属于易碎易烂易坏物品,在建筑工程领域只能使用一次,不能重复利用,若作为租赁物是不符合市场交易惯例的,对于一审中高振忠的签署行为属于重大误解,亦由可能是高振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问题,但对于被上诉人来说明显显失公平,试问有哪个施工单位愿意花相同或高于市场价格去租赁不能重复利用的易耗损物件。2、租赁合同关系是在项目使用结束时早已解除,一审法院是对事实的再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对于期限价格及相关条款内容未做明确约定,但使用结束时,一审被告高振忠曾经联系上诉人进行结算,因上诉人原因一直无法联系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以上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已经确认至项目完工时的租赁期限为186天,期满既解除事实关系,况且一审被告高振忠曾多次催告结算时租赁关系亦解除,试想,一个项目结束时作为被上诉人施工单位要上诉人物品有何用,无疑是继续增加成本,被上诉人作为国有企业每年都要接受国家和上级单位的审计,上诉人的要求有恶意索赔的嫌疑。3、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上诉人间隔十年才主张,已经超过租金一年的诉讼时效时间,上诉人恶意规避结算故意拖延期限是对市场交易行为的欺骗。本身就是过错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被告高振忠辩称,我签署文件是代表公司行为,安全网、密目网是购买价格而不是租赁价格;涉案工程结束后一直联系不上上诉人。上诉人王书粮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703547.12元,后续租赁费计算至执行完毕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提货单上均有高振忠的签字,且被告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该单据的法律效力;2户籍证明信上加盖了献县公安局河城街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予以认定;3.北京市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竣工报告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书粮与被告高振忠及追加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三方当事人均承认租赁关系的存在,且租赁物已实际使用,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及追加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高振忠虽作为提货经手人在提货单上签字,但其系追加被告中建二局三建公司的员工,燕郊北欧小镇项目也系追加被告承建的,且追加被告承认高振忠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本案的合同责任应当由追加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献县公安局河城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载明王书良为王书粮的曾用名,可以认定二者系同一人。结合原告提交的陈富强的证明、照片、短信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及追加被告主张过权利,本案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主张2004年6月28日的提货单上的安全网、密目网系被告租赁的,租金单价为90元/天/片、30元/天/片,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共计187天的租金为1683000元。追加被告辩称该安全网、密目网是购买的,系买卖关系,不是租赁关系。根据市场惯例,安全网、密目网因极易损坏,工程竣工时均无法再继续使用,因此都是购买,不可能租赁。且按照原告主张的租用90元/天/片、30元/天/片的租金价格也超出安全网、密目网的实际价值很多倍,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安全网、密目网90元/天、30元/天的字样与其他字样是同一时间形成,不是事后添加的,但若认定为租赁关系,数额巨大,确不符合市场惯例,租赁数额也超出安全网、密目网的实际价值很多倍,显失公平。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安全网、密目网是租赁关系还是买卖关系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提货单,被告共租用原告的木架板383块、钢管2945米、扣件540套,按照约定的木架板0.16元/块、钢管0.015元/米、扣件0.01元/套的租金单价计算,每日租金共计110.855元。自2004年6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20547.12元。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后续租赁费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又在事实与理由中称“因原告资金紧张,暂时主张部分租赁费”,并只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6月28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租费结算表,也没有明确后续租赁费的具体数额,该项诉讼请求模糊不清,表述不明,不予支持。因此合同已无履行必要,一审认为应予解除。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王书粮与被告高振忠及追加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追加被告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书粮自2004年6月28日至2004年12月31日的租金共计20547.1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32元,由原告承担19889元,追加被告承担24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放弃后续租赁费,并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的燕郊北欧小镇项目系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原审被告高振忠虽作为提货人在上诉人出具的“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上签字,但其承租上诉人的租赁物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提交的2004年6月28日的提货单上的安全网、密目网是购买的,不是租赁的,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亦未提交按照市场惯例涉案的安全网、密目网均是购买,不可能租赁的证据;上诉人主张涉案提货单上的安全网、密目网及其他货物均租赁给了被上诉人,首先,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五份书面单据的名称为“建筑设备器材租赁提货单”,租赁单位的名称为:“中建二局三公司”,提货单器材名称显示的器材不仅有安全网、密目网,还有扣件、钢管、木架板等物品,整个提货单据的内容并未显示购买关系;其次,根据鉴定结论,安全网90元/天和密目网30元/天的字样与提货单上的其他字样是同一时间形成的,不是事后添加的,因此可证实被上诉人的经手人高振忠在提货单上签字是对租赁物的品名、单位、数量、日租金的认可;根据双方对涉案安全网、密目网各自的主张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应认定涉案的安全网、密目网是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较为合理。关于安全网、密目网的日租金价格,因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高振忠已在提货单上签字,应认定高振忠认可;被上诉人在二审答辩时主张高振忠的签字行为属于重大误解,但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该行为;被上诉人主张高振忠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串通行为,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共计187天安全网、密目网的租金为168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放弃后续租金的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涉案的租赁物不能返还,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租赁物事项的诉求,因在一审上诉人并未主张,该诉求不属二审直接审理的范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给付上诉人王书良租赁费1703547.1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132元,由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947元,由被上诉人中建二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华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赵文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艾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