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思保与孙全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思保,孙全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2民初2138号原告:马思保,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全豹,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个体建筑户,住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思保与被告孙全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思保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孙全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思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46836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孙全豹承建寿县隐贤镇许圩村委会的村部,原告向其出售砂子4700元、石子1700元、红砖35436元,连同回填土5000元,合计货款46836元,由被告雇请的材料管理员王正全立据接收、结算。上述材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工程款没有支付为由,久拖不付。2015年11月24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光跃与孙全豹、寿县隐贤镇许圩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全豹欠原告46836元材料款未付,被告孙全豹对王正全出具的结算条据及欠款事实无异议。综上,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6836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付。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孙全豹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其材料款不实。1、原告诉称答辩人欠其材料款的第一条理由是,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自己的证人证言,当时答辩人并未到庭,答辩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指,对原告往工地送材料、答辩人与原告、许正坤于2013年5月份到赵光跃家算账的事实无异议,而非是承认欠原告材料款,更没有认可王正全代表答辩人立据欠款的事实。2、原告起诉答辩人的另一证据是“结算单”,首先这张单据的真伪无法认定;其次,出具结算单的王正全只是工地上的一个工人,没有答辩人签字,且答辩人也从来没有授权任何人以答辩人的名义书写条据。3、原告诉称的材料款系2010年所欠,至此次起诉时均未向答辩人索要,即使本案欠款属实,也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支持,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号、3号证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结算单,意在证明,被告孙全豹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孙全豹认可王正全代表其给原告立的结算单及欠原告46836元材料款的事实;赵光跃经手的工程款,被告领取了26万。被告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质证时明确表示是转包人赵光跃欠款,原告、被告与许正坤三人共同找赵光跃讨要,而不是被告欠原告及许正坤的材料款,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没有认可王正全代表孙全豹立据欠款的事实;结算单不能辨别是否是王正全书写,答辩人没有授权给王正全立据欠款。本院认为,原告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作证证明,孙全豹欠其46836元材料款,有孙全豹的材料员王正全打的欠条,而孙全豹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言不持异议。该事实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4号、5号证据,隐贤镇许圩村委会的证明及收条复印件,意在证明,每年被告找许圩村委会要钱时,原告也找被告要钱,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赵光跃转包的主体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孙全豹。被告认为,村委会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且出证单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收条是真实的,但实际只收到130000元。本院认为,许圩村委会证明虽没有主要负责人签字,但被告找许圩村委会要工程款时,原告也同时找被告催要货款,且就本案来说,许圩村委会并不是利害关系人;收条系被告出具,被告收到2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已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所举2号、3号证据,工程转包协议书、二份收据复印件,意在证明,许圩村委会的建设工程系被告从赵光跃处转包,工程款均是赵光跃领取的。原告认为,转包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从赵光跃处转包许圩村委会建设工程及赵光跃从许圩村委会领取250000元工程款,赵光跃支付被告26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已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7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所举4号、5号证据,扣款条据、通话录音,意在证明,赵光跃在给付被告工程款时已经将马思保、许正坤的材料款扣除,由赵光跃支付,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所谓扣款条据仅仅是清单,不能证明清单所列款项在谁手里及如何处理;对录音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款项已经清结。本院认为,被告所举扣款条据仅是一张手写清单,没有任何人签名,且清单也没有写明所列款项是否从被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通话录音经本院庭后向原告询问,原告承认是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故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与赵光跃算账时原告和许正坤在场,但具体怎么算的,原告没有参与,另原告所送材料是用于被告实际施工的工地,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就算被告与赵光跃约定,由赵光跃向原告支付材料款,那么该债务转移也应事先征得原告同意。故对被告证明赵光跃在给付被告工程款时已经将马思保、许正坤的材料款扣除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但原告在录音中承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故该10000元应当从欠款总额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孙全豹从李宪忠、赵光跃处转包寿县隐贤镇许圩村委会村部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出售砂子、红砖、石子等建筑材料给被告,陆续欠下原告材料款41836元及回填土款5000元。2012年3月9日,被告工地材料员王正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写明欠款项目及数额。该欠款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3683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致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另查,孙全豹诉赵光跃、李宪忠、寿县隐贤镇许圩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期间,原告曾当庭作证,证明孙全豹欠其材料款及土方款46836元,孙全豹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转包隐贤镇许圩村委会村部建设工程,原告向其运送、出售建筑材料,欠下原告材料款及回填土款46836元,该事实有被告工地的材料员王正全出具结算单及被告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对原告所做被告欠材料款和回填土款46836元的证言不持异议的(2015)六民一终字第00979号判决书予以证实,双方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回填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已经在算账时,被赵光跃从工程款中扣除,应该由赵光跃向原告支付,且原告也不认可被告的抗辩事由。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寿县隐贤镇许圩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已经证实了被告每年向村委会索要工程款时,原告都到场向被告索要材料款,故对被告有关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事由同样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全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马思保的材料及回填土款36836元;二、驳回原告马思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孙全豹负担390元,马思保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涛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