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喜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喜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190号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1000617504708,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乌裕尔大街469号。法定代表人马俊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庆源,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光支行客户经理,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场。被告王喜才,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赵光镇,现下落不明。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喜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王喜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王喜才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诚信诉讼承诺书、廉政监督卡、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赵庆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喜才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喜才因粮食种植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300,000.00元,合同约定此借款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喜才经多次催收至今未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40,041.61元(2015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5日止),本息合计340,041.61元,故起诉1.要求被告王喜才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40,041.61元,本息合计340,041.61元;2.要求被告王喜才的借款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喜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四组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喜才及配偶赵玉芳有效身份的事实;证据二,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王喜才于2015年3月24日与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6801XXXXXXXX0007号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执行月利率为7.605‰,同时约定如借款本金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NO:11XXXX60)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将被告王喜才借款300,0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王喜才名下的6235XXXXXXXXXXXX4209账号内的事实;证据四,北安市赵光镇福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王喜才现已离开住所地,至今未归,去向不明,无法取得联系。被告王喜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经庭审举证和本院依法审查,其证明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明体系,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喜才因粮食种植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申请借款300,000.00元,合同约定此借款于2016年2月2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喜才经多次催收至今未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借款本金300,000.00元。经查,被告王喜才于2015年12月31日给付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借款利息21,446.10元。另查,被告王喜才尚欠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563.00元(本金300,000.00元×7.605‰÷30天/月×60天);被告王喜才尚欠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加收逾期利息50%,借款利息为35,477.33元(本金300,000.00元×7.605‰×1.5倍÷30天/月×311天),利息合计40,040.33元。再查,被告王喜才在6801XXXXXXXX0007号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名。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与被告王喜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6801XXXXXXXX0007号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时,对用于发放贷款和归还贷款的结算账户进行了约定,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于2015年3月24日按约定将贷款转入被告王喜才的农村信用社结算账户(账号6235XXXXXXXXXXXX4209)内。至此,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应当认定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请求被告王喜才给付利息40,041.6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本金300,000.00元×7.605‰÷30天/月×60天=4,563.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本金300,000.00元×7.605‰×1.5倍÷30天/月×311天=35,477.33元(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利息合计为40,040.33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王喜才向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给付的借款利息为40,040.33元。关于原告黑龙江北安农商银行请求被告王喜才给付借款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日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喜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黑龙江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0,040.33元,本息合计340,040.33元;并支付后续逾期利息(以300,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罚息月利率11.41‰计算,从2017年1月6日起计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1.00元,公告费569.30元,合计6,970.30元由被告王喜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付长林人民陪审员 周 闯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