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9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孟德与李士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孟德,李士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3民初2962号之一原告:陈孟德,男,1984年6月4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李士成,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陈孟德与被告李士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一,原告将持有的山东轩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40%股权转让给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6447元未付;其二,原告将持有的胜利油田轩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30%股权转让给被告,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有160万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均居住在淄博高新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要求将该案移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法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虽主张原、被告均居住在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淄博市公安局马尚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张店区马尚镇西南村41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的规定,本案被告李士成住所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李士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士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士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