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7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肖某某、肖某甲、蒋某某与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肖某甲,蒋某某,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蒋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7民初395号 原告:陈某某。 原告:肖某某。 原告:肖某甲。 原告:蒋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雄,衡阳市石鼓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金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蒋某甲。 原告陈某某、肖某某、肖某甲、蒋某某与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玖公司)、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肖某甲、蒋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少雄、被告一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肖某某、肖某甲、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四原告工资39400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份,被告一玖公司临时雇佣四原告在衡阳市石鼓区角山宾馆项目工地做泥工,开始由领班范程给工地民工发放工资,后来被告一玖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范程也拿不到工资,最后民工工资直接由工程承包人蒋某甲负责,2013年底被告已欠四原告工资69000元未付,2015年12月2日,二被告付给四原告30000元工资,剩余394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12月27前全部付清。现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为维护��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判如诉所请。 被告一玖公司辩称:1、四原告中肖某甲主体不适格,欠条中并没有原告肖某甲;2、原告起诉以欠条为依据,本案应为欠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劳务纠纷;3、欠条上四原告39400元的债权,从欠条上来看应为陈某某等四人共同共有,应由陈某某、肖某某、蒋某某、肖架子四人共同起诉;4、被告一玖公司没有雇佣陈某某等四人。 被告蒋某甲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身份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证明事实存在,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四原告工资花名册,以证明四原告具体工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四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蒋某甲承建衡阳市石鼓区角山宾馆工程项目并挂靠被告一玖公司。被告蒋某甲在承建石鼓区角山宾馆工程项目时从2013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雇佣原告陈某某、肖某某、肖某甲、蒋某某为其工地做泥工,工资按件计算。四原告做事的工资由被告蒋某甲发放。后来被告蒋某甲拖欠四原告工资达69400元,四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支付四原告30000元,余欠四原告工资394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四原告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年底27日之前还清。之后,二被告未按承诺支付四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另查明本案原告肖某甲与二被告出具欠条上的“肖架子”系同一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蒋某甲承包衡阳市石鼓区角山宾馆工程项目后挂靠被告一玖公司,被告蒋某甲在承建角山宾馆工程项目过程中雇佣四原告为其做泥工,四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按计件支付四原告工资,因此,四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一玖公司、蒋某甲在2015年12月2日向四原告出具39400元的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年底27日之前还清。二被告未按欠条约定期限内支付四原告的工资,二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纠纷酿成,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四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9400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陈某某、肖某某、肖某甲、蒋某某劳务工资款394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400元为本金,按银行2年期存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元,由被告湖南一玖建设有限公司、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生 审 判 员 赵为民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贺白平 附本判决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