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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4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于某与���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642号原告于某,女,1992年10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2,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程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1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3日11时50分许,张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郭某12)在红山区解放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拨面砂锅家常菜前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与路边等待公交车的原告、胡某、田某相撞,致原告、胡某、田某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12、胡某、田某无责任。×××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01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2763.2元(106.36元/天×120天),误工费21803.8元(106.36元/天×205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霍某生活费20469.6元(22744元×18年×10%÷2),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9402.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松山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郭某12为×××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在2016年,各项标准应该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1时50分许,张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郭某12)在红山区解放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拨面砂锅家常菜前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与路边等待公交车的原告、胡某、田某相撞,致原告、胡某、田某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12、胡某、田某无责任。×××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三者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3016.06元。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7年4月18日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误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12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0000元-12000元左右,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760元。原告女儿霍某2017年3月13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某驾驶×××号小型客车(乘车人郭某12)在红山区解放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敖汉拨面砂锅家常菜前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与路边等待公交车的原告、胡某、田某相撞,致原告、胡某、田某受伤,经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12、胡某、田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张某驾驶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举出证据,考虑原告进行治疗及鉴定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可按原告请求计算;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符合相关规定,为合理经济损失。被告辩称的事故发生在2016年,各项赔偿应按2016年标准计算的答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53016.06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计75416.06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付原告护理费12763.2元(106.36元/天×120天)、误工费21803.8元(106.36元/天×205天)、残疾赔偿金65950元(32975元×20年×10%)、被扶养人霍某生活费20469.6元(22744元×18年×10%÷2),交通费200元,计121186.6元中的1070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中的79602.66元(75416.06元-10000元+121186.6元-107000元)。总计19960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鉴定费2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程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