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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4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赵明书与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李兴发酒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书,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李兴发酒业有限公司,陈大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82民初4271号原告:赵明书,男,1953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幸福路20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印,董事长。被告:贵州李兴发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鹿鸣社区。法定代表人:李润莲,总经理。被告:陈大其,男,1975年5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播州区人,住贵州省播州区。原告赵明书诉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李兴发酒业有限公司、陈大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赵明书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自己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明书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赵明书承担。审 判 长  任劲松人民陪审员  鲁世良人民陪审员  黄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龙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