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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翁仕林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仕林,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726号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虹,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文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辉,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公司、被告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54405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246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翁仕林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8297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被告海天集团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海天青海分公司将位于海湖新区海西路延伸段青海银泰九号公馆1号、9号楼的内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翁仕林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12月将涉案工程竣工交付被告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公司、被告海天青海分公司针对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的本诉请求共同辩称,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确实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对原告完成工程部分已经支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支付,现涉案工程并未竣工验收。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也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向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公司提供外墙保温工程的质量证明文件,以及(1)外墙外保温系统设计文件、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和洽商记录;(2)施工方案和施工工艺;(3)外墙外保温系统的型式检验报告及其主要组成材料的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进场复检报告和现场验收记录;(4)施工技术交底;(5)施工工艺记录及施工质量检验记录;(6)含隐蔽工程验收记录;(7)外保温系统的耐候性试验报告及系统的热阻检验报告;(8)外墙保温板复式报告;(9)粘结砂浆复式报告;(10)抹面砂浆复式报告;(11)网格布复式报告;(12)外墙拉拔试验报告;(13)外墙钻心试验报告全部技术资料;2、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向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公司开具工程款为1754405的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被告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外墙保温、涂料)》。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质量等级要求,以及《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8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14的规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提供第一项反诉请求所列的全部技术资料,但反诉被告至今没有向反诉原告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提供相对应的发票,但反诉被告至今也没有提供。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反诉请求不符合合同规定,诉求不明,缺乏事实根据及合同约定;工程款未支付要求开具发票不符合常理。故应驳回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与被告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甲方)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承包人(乙方)为翁仕林,工程名称为九号公馆1号、9号楼外墙保温、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承包单价:“按图纸实际铺贴面积外墙保温(石墨聚苯板)(包括防火隔离带)90元/㎡和外墙涂料33元/㎡综合单价结算,其中人工费占30%,材料费占70%,总造价约为万元。……”在该条之后有手写“内墙保温按实际面积68元/㎡”。该合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项下第一条约定:“在施工前向发包人提供产品近期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以及产品进场后按规范要求必须做的复试报告等,参加节能专项验收及提供所需全部检测报告。”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由于乙方严重违约造成本协议的解除而造成甲方无过错蒙受损失的,乙方应向蒙受损失方给予合理赔偿,本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由于甲方无故违约造成乙方无过错蒙受损失时,甲方应向蒙受损失方给予合理赔偿,本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三条其他项下手写部分约定:“乙方提供材料发票。”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银泰九号公馆项目部”章,负责人处签字人为“蒋玉明”。合同签订后,翁仕林组织员人进场施工,海天青海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805097元,现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均认可已交付使用。原告称,该工程总工程款为3748845元,扣除5%的保修款及2000元垃圾清理费后,工程款为3559502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805097元,尚欠工程款为1754405元,并提供一份由蒋玉明签字的《(2016)年总工程款》表拟作证明,翁仕林还要求二被告承担依据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112465元,及自2016年1月1日结算之日至2016年9月27日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58297元。二被告称总工程款为180余万,已支付工程款为1805097元,对翁仕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因此也不应承担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致使纠纷产生。另查明,2016年12月22日,本院对案外人蒋玉明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蒋玉明认可其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目负责人,合同是翁仕林与海天青海分公司签订的,其作为工程负责人在合同中签了字,翁仕林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公司已向翁仕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总工程款》表中的项目经理处系其签字,并且项目部已向公司申报了翁仕林完成的工程量,按程序应该是待公司核实完工程量后最终结算工程款;就翁仕林剩余的工程款项目部经过初步核实后于2016年4、5月上报公司,至于为什么公司一直没有审核的原因不清楚。再查,庭审后,翁仕林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施工资料:原材料、构配件取样见证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该记录单所附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含建筑节能工程,其中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和洽商记录,材料、配件出厂合格证书及进场检(试)验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系统清洗、灌水、通水、通球试验记录,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外墙节能构造检查记录或热工性能检验报告,该记录显示均为合格;还有石墨聚苯板检验报告、粘结砂浆检验报告、抹面砂浆检验报告、网格布检验报告、泡沫玻璃板检验报告、建筑外墙用腻子检验报告、石墨聚苯板产品合格证。以上施工资料本院向海天公司邮寄送达后,海天公司提交书面回函未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翁仕林为证实其所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向本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青海百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630015001青百工所(2017)工鉴字第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由翁仕林施工的青海银泰——九号公馆1#楼内墙保温工程量合计:2993.64㎡。2、由翁仕林施工的青海银泰——九号公馆1#楼外墙保温工程量合计:15908.772㎡。3、由翁仕林施工的青海银泰——九号公馆9#楼内墙保温工程量合计:3455.175㎡。4、由翁仕林施工的青海银泰——九号公馆9#楼外墙保温工程量合计:14545.298㎡。根据以上鉴定意见,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合同价为每平方米123元,工程价款为:(15908.772㎡+14545.298㎡)×123元=3745850.61元;内墙保温合同价为每平方米68元,工程价款为:(2993.64㎡+3455.175㎡)×68元=438519.42元,工程总价款为4184370.03元。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0元,由翁仕林支付。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016)年总工程款》表、谈话笔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建设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现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海天青海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翁仕林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本院向海天青海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蒋玉明制作的笔录及原告提供的《(2016)年总工程款》表,尚有1754405元工程款未予支付。结合青海百鑫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的工程总价款,翁仕林主张的工程总价款亦未超出。故海天青海分公司应当支付翁仕林剩余工程款1754405元。因海天青海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注册资金,无法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海天公司承担。对于海天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提出的翁仕林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对翁仕林完成工程部分已经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订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且该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约定的是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翁仕林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工程虽实际交付,但翁仕林未提供证据证明确切的交付时间,故对翁仕林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反诉部分。关于海天公司提出的由翁仕林向其提交13项工程资料的反诉请求。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形成的一系列施工资料,翁仕林应在交付涉案工程时一并交付施工资料。对海天公司所提出的交付施工材料的诉求,翁仕林已提供相关施工资料,本院已向海天公司邮寄送达,海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对海天公司主张的施工资料以翁仕林已经提供的施工资料予以支持。关于海天公司要求翁仕林向其提供1754405元工程款发票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程款1805097元,根据我国相关的税务制度及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工程款1754405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向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原材料、构配件取样见证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石墨聚苯板检验报告、粘结砂浆检验报告、抹面砂浆检验报告、网格布检验报告、泡沫玻璃板检验报告、建筑外墙用腻子检验报告、石墨聚苯板产品合格证;三、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向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754405元的税票;(上述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2465元、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58297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要求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违约金、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22860元,减半收取1143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负担1014元;反诉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翁仕林负担;鉴定费2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海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莉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