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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榆阳区支行与被告榆林君怡商贸公司、陕西森达房地产公司、王会、王卫、杨海博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榆林市君怡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会,杨海博,王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初1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中路6号。负责人:何志飞,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宁宁,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刚,陕西王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林市君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榆林市园林所办公室四楼。法定代表人:王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路115号。法定代表人:王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彪,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王会,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海博,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卫,男,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榆阳区支行)与被告榆林市君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怡商贸公司)、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房地产公司)、王会、杨海博、王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榆阳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刚、被告森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忠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怡商贸公司、王会、杨海博、王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榆阳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君怡商贸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以及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6.72%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的罚息。2、判令被告森达房地产公司、王会、杨海博、王卫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复利、罚息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靖房他证靖边县字第XXXX**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房产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产证号为: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XXXX**号、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XXXX**)。4、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君怡商贸公司与原告农行榆阳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君怡商贸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执行年利率为6.7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君怡商贸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就原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予以补充,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陕西森达房地产公司就其位于榆林市靖边县XXXXXX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XXXX**号、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XXXX**)予以抵押,就上述2400万元的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靖房他证靖边县字第XXXX**号)。被告森达房地产公司、王会、杨海博、王卫分别就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债权实现费用等金额提供保证担保,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然而被告君怡商贸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清偿到期借款和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森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公司为君怡公司的借款提供了抵押物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并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被告榆林市君怡商贸有限公司、杨海博、王会、王卫未到庭,未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森达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展期合同》、《业务凭证》、《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利证书》、《保证合同》、君怡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森达房地产公司会议纪要、担保承诺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股东连带担保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君怡商贸公司与原告农行榆阳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君怡商贸公司向原告农行榆阳区支行借款2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5年12月24日。利息为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7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君怡公司的账户发放了该笔贷款。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君怡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一份,展期期间为一年,即至2016年12月24日。展期金额为2400万元。该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内执行的年利率7.975%,逾期利率7.83%。《借款展期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协议是对编号为610101201400XXXX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6110022014003XXXX的担保合同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2014年12月17日,榆林君怡商贸公司向农行榆阳区支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股东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各一份,其中股东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内容为:“经我公司全体会议研究决定,同意在中国农业银行榆阳区支行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2400万元整,期限一年,全体股东愿意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担保责任”该公司的股东杨海博在该承诺书的“股东签章”处进行签字。2014年12月24日,被告森达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农行榆阳区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就该公司坐落在靖边县XXXXXX(房产证号为: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XXXX**号、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XXXX**)两处商业服务楼对被告君怡公司的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双方就原告的抵押权予以登记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靖房他证靖边县字第XXXX**号)。2015年12月16日,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会议决议,并出具《担保承诺》,同意公司为被告君怡商贸公司在农行榆阳区支行申请展期2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该公司坐落在靖边县XXXXXX两处商业服务楼继续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抵押他项权利证书中附记展期一年。2015年12月24日,被告王会、王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君怡公司的2400万元借款展期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如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后被告君怡商贸公司将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日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君怡商贸公司在借款后,仅将利息付至2016年1月20日,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借款展期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执行的年利率7.975%,逾期利率7.83%,故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应按执行利率及年利率7.975%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7.83%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森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对于原告要求就森达房地产公司的涉案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森达房地产公司在抵押权人农行榆阳区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君怡商贸公司追偿。被告王卫、王会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如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卫、王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海博虽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君怡商贸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在被告君怡商贸公司展期借款时并未再次承诺,杨海博的保证期间为6个月,故其保证责任于2016年5月17日到期,而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起诉,且未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杨海博主张权利的证据,故杨海博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森达房地产公司承诺对君怡商贸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被告森达房地产公司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森达房地产公司、王卫、王会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债务人君怡公司追偿。原告诉请的复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榆林市君怡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阳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按年利率7.975%计算;从2016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二、如被告榆林市君怡商贸公司不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范围内对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靖边县XXXXXX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XXXX**号、靖房权证靖边县字第XXXX**);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榆林市君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会、王卫对上述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榆林市君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4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榆阳区支行负担2420元,由被告榆林市君怡商贸有限公司、陕西森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会、王卫负担16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光亮审判员  张 莉审判员  柳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