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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执恢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11刘春与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春,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81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刘春,男,1971年1月1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机械电子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喆,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春与被执行人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春工资219341元、经济补偿金30906元、违约金50000元,合计30024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6年1月30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恢复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刘春与被执行人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江苏久工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计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春170000元,该款于2017年7月底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春20000元,从2017年8月起,每月月底给付申请执行人刘春10000元,直至2018年10月还清。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执行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书及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981执恢11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人民陪审员  周亚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