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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3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春与庄德梅、杨素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庄德梅,杨素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3790号原告:刘春,男,51岁,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海,盱眙县天泉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庄德梅,女,48岁,住盱眙县。被告:杨素兰,女,51岁,住盱眙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与被告庄德梅、杨素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海,被告庄德梅、杨素兰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7亩承包地;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两被告共同侵占耕种原告的约为7亩名为“山边地”的土地。后经村民委员会调解,两被告仍不退还土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庄德梅、杨素兰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应为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关于集体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告知向行政主管部门解决的规定,原告刘春无权起诉,请求判决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春提供的《合同书》一份,被告庄德梅、杨素兰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原甲方盱眙县王店乡渔场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盱眙县天泉湖镇北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村委会),北山村委会对于该份合同予以认可,结合北山村委会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对该份合同的合同效力予以认定;2、被告杨素兰提交的村民证明一份,该份证据签字捺印的村民未到庭作证,证明效力较低;3、被告杨素艳提交的备有“梁文虎”字样的证明(落款为天泉湖镇北山村民委员会)一份,该份证据的未加盖北山村委会的公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18日,原告刘春(承包方、乙方)与盱眙县王店乡渔场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甲方,之后更名为:北山村委会)签订《渔场村(土地)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刘春承包16亩土地,期限为20年。诉争的约7亩“山边地”(东至沟,西至路边,南至水泥路,北至张其兵户田地)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2017年春,两被告共同耕种诉争的土地,原告刘春要求两被告返还,经北山村委会调解未果。另查明,涉案的7亩土地不在被告庄德梅、杨素兰户及案外人王新桂户二轮承包地范围之内。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法律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涉案的7亩土地并不在被告庄德梅、杨素兰的土地二轮承包范围之内,亦不在北山村土地二轮承包范围之内,现北山村委会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将7亩土地发包给原告刘春,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刘春对涉案的7亩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两被告辩称的原盱眙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张其国等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对涉案的7亩土地已作出处理,决定收回刘春等人名下的土地,本案属于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经审查,该意见书在第三项处理答复意见中载明“1.反映原支部书记朱守祥利用职权将土地承包给他人,挪用私吞承包金,经查反映不实,陆郢组部分抛荒土地被村委会发包给其他村民耕种村委会正在与承包户协商,通过修订或终止合同的方法将土地收回。等发包土地收回后,由村委会分配给陆郢组原承包村民耕种”,该份意见书未对涉案的7亩土地的性质即属于土地二轮承包范围进行认定,本院结合北山村委会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庄德梅、杨素兰户及案外人王新桂户土地二轮承包卡,认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对两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庄德梅、杨素兰耕种该地块没有依据,理应将该土地返还原告。被告庄德梅、杨素兰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德梅、杨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春享有承包经营权的7亩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沟,西至路边,南至水泥路,北至张其兵户田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庄德梅、杨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殷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国家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也可以依法确定由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家保护它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使用单位有管理、保护、合理利用的义务。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土地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约定。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