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3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屈纪丰与胡明、胡永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纪丰,胡明,胡永苓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3民初1970号原告:屈纪丰,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法,安徽���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苓,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系胡明妻子。被告:胡永苓,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原告屈纪丰诉被告胡明、胡永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纪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家法、被告胡永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纪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佳源东方都市41栋1单元102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57万元���预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2万元定金。后被告却不愿意卖房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被告胡明、胡永苓辩称,由于未于父母商量即签署卖房合同,导致父母年龄太大出行不方便。所以不想卖了,我们也和原告进行沟通但原告态度恶劣,我方认可违约愿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佳源东方都市41栋1单元102室建筑面积94.36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57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交纳2万元定金。后两被告因自身原因不愿出售诉争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被告在收取原告2万元��金后即表示不愿出售房屋,已属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明、胡永苓继续履行2017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章一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 俊书 记 员 乔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