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邢恩艳申请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12执异111号案外人:邢恩艳,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强,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望奎县,系望奎县东胜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申请执行人: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积辉,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贾全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明清,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望奎县,系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执行绥化市北林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望奎县森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邢恩艳于2017年7月12日对执行森淼公司开发的位于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D单元3X室住宅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是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居民,于2012年1月10日购买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D单元3X室房屋,面积49.83平方米,价格104,643.00元。该楼房属于其私有财产,对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其私有财产提出异议,请求法院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及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答辩称,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该涉案房屋为望奎县森淼公司开发建设,所有权归森淼公司所有。被答辩人主张称该房屋由其购买,归其所有,其异议申请附有购房合同及付款凭据,但《望奎县房产管理局档案馆不动产(房屋)权属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证明,其在望奎县三街十七委另有住房。故其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不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合法权利。被执行人未答辩。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与被执行人森淼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绥中法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望奎县森淼公司开发建设的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D单元3X室等住宅房屋49户、车库9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邢恩艳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涉案望奎县盛世豪城小区一期1号楼D单元3X室房屋为其所有,提供购房合同(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1月10日)、购楼收据、供暖费票据、不动产权属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邢恩艳作为共有权人在望奎县有面积63.42平方米的住房证明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邢恩艳提出涉案��屋属于其私有财产,其应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案外人邢恩艳提供其与森淼公司在本院查封前签订书面的购房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执行人森淼公司未将《购房合同》报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涉案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亦未进行产权转移的预告登记,不动产物权未产生变动的法律效力。案外人邢恩艳提供的不动产权属登记电子信息查询证明其作为共有权人在望奎县有面积63.42平方米的住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涉案房产系森淼公司开发的项目,属于森淼公司的责任财产,本院依法查封涉案房产并于不当。申请执行人的答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案外人邢恩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房产的权利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邢恩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郑晓峰审 判 员 张学斌审 判 员 蔡德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丛开敏书 记 员 王志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