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23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砚春与霍城县清水河镇双沟村民委员会、霍城县昌泰食品工贸公司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砚春,霍城县清水河镇双沟村民委员会,霍城县昌泰食品工贸公司,伊犁州龙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3民初468号原告:高砚春,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霍城县。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镇双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双沟村。法定代表人:段志峰,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彭志强,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霍城县昌泰食品工贸公司。住所地:霍城县清水河镇上海路。(缺席)法定代表人:陈和权,该公司经理。被告:伊犁州龙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燕,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高砚春诉被告霍城县清水河镇双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霍城县昌泰食品工贸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伊犁州龙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2016年2月1日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4023民初98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高砚春不服裁定,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新40民终1303号民事裁定,撤销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023民初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砚春、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龙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砚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村委会和被告昌泰公司共同履行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土地的承包费用为小麦35520公斤,(承包费按每亩地320公斤小麦计算,37亩地的承包费为35520公斤)。2、被告村委会和被告龙华公司在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将原告的承包地恢复原状。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本案的涉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2年3月村委会召开村民委员会,决定将村民的部分土地对外承包,3月23日村委会与昌泰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将村民的1000多亩地承包给昌泰公司,其中有我的37亩口粮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25年,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27年3月31日止。承包费按年支付,前三年的土地每年每亩为200元,以后的承包费按上年度每年每亩10%递增,到第12年时起,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按320公斤小麦计算费用。由于被告昌泰公司没有实际足额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从2013年至2015年共拖欠原告小麦35520公斤的承包费按每亩地320公斤小麦计算。后发现我的37亩地被龙华公司非法占有,村委会和龙华公司签订的合同违法,属于无效合同。龙华公司应将我的土地恢复原状。被告村委会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4月26日霍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霍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这次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一致,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村委会与昌泰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因昌泰公司经营亏损,和村委会协商后将土地上的枣林及其他附着物卖给龙华公司,三方协商2012年3月23日将《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承包主体变更为龙华公司,由龙华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龙华公司投入资金改良土地,按时按期向农户发放的承包费,原告并没有不认可龙华公司足额给付承包费的事实,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村委会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村委会和原告之间只存在代为管理集体土地对外发包的行为,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是经过全村村民同意的,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实体权利,原告这几年足额收取了土地承包费,村委会以集体名义将62户村民的1000亩土地承包给了昌泰公司符合村民的意愿,昌泰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承包费,后昌泰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龙华公司,也是通过了村民委员会的讨论,原告知晓并没有提出异议。截止2014年原告收取了合同变更后所有土地承包费,村委会没有违反原告的意愿,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签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龙华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村委会的答辩意见。第一,本案在程序上还有一个问题,原告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期间长达11年,已过了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之日起2年内向法院主张的相关规定。第二,从实体上,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表明其同意村委会代表原告对其37亩地进行管理经营。村委会取得了对其37亩地进行管理的权利,原告要求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昌泰公司经过村委会的同意依法转让,该合同在形式要件上合法有效,在实体内容上不违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另原告在知道由龙华公司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时,从2004年至2015年通过村委会和龙华公司领取了合同所约定的每年承包费,这一行为也是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适用的是2004年12月15日土地承包合同中的16条约定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是相互矛盾的,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因为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现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是不成立的,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约定用小麦计算土地承包费的诉请不能成立。该合同已在2004年12月15日三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当中已将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履行。综上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认可2002年村委会与昌泰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且2004年我方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前也知悉双沟村就62户农民召开过相关会议,我方有理由相信村委会具有代理包括原告在内的62户农民将其拥有承包权的土地统一转包的权利,村委会构成表见代理。若村委会未经过原告的同意将其拥有的承包权的土地承包给我方,原告在2004年--2015年12月期间,一直严格按照村委会与我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领取承包费,原告的领款行为对村委会的行为追认,因此我方和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我方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承包费,不存在违约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原审卷宗25-26页)。证明30亩地实际面积37亩的经营权归原告的事实。2、2002年3月23日,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复印件及公证书复印件(原审卷宗27-31页)。证明合同约定的1000亩土地包括原告的37亩地,25年期限从2002年至2027年及原告主张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计算的事实依据。3、承包费发放表复印件(原审卷宗32-37页)。证明2013年--2014年领取的承包费,2015年--2016年的承包费没有领取。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原审卷宗38页)。证明原告的土地有37亩的事实。5、2016年承包费发放表。证明原告2014年以前领取承包费,因对第二份合同不知情没有领取2016年被告龙华公司的承包费。6、村民和村委会签字证明。证明2004年12月15日村委会签订的第二份合同,62户村民是不知情的,村委会没有召开过村民集体会。被告村委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承包合同一份(原审卷宗47-51页),证明村委会将1000亩土地承包给昌泰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62户农民知晓并在合同上签字,而且村委会为了农户的利益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土地附着物作为债务履行的担保,体现了村委会维护村民的利益。2、2002年3月23日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2004年12月6日的枣树林买卖协议、2004年12月16日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补充协议、2004年12月15日买卖枣树林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买卖协议、2004年12月15日的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2010年3月10日的补充协议(原审卷宗52-59页)。证明村委会同意昌泰公司将承包地上的枣树林及附着物卖给龙华公司,龙华公司承继昌泰公司的承包地位。村委会同意将土地承包人变更为龙华公司,约定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的性质变更为林地承包合同,由龙华公司按村委会、昌泰公司签订合同内容全部履行。村委会与龙华公司变更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第六项内容为2010年至2012年承包费按每亩350元计算,2013年至2016年按400元计算,并且该补充协议由全体村民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作为62户村民的一员,完全知晓合同、协议的内容,并在后期领款,村委会和龙华公司之间的合同是真实的。3、2009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发放表。证明原告对村委会和龙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异议,已实际履行。被告龙华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项目费用表及现场照片8张(原审卷宗109-117页)。证明龙华公司经营的土地就剩在原告居住的村委会,投资的名称就是被告的名称,原告早就知道这件事。龙华公司为经营这块土地投入了11828019.39元,解除合同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事实。2、收条两份,证明龙华公司在2015年-2016年按时向第一被告支付承包费,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昌泰公司缺席且未在举证期间向法庭举证。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村委会对原告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6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5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龙华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村委会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龙华公司对被告村委会的证据均认可。原告对被告龙华公司的证据1、2的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村委会对被告龙华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村委会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查明中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高砚春是被告村委会的村民。2002年3月村委会召开村民委员会,决定将村民的部分土地对外承包,3月23日村委会将原告在内的62户农民的1000亩土地承包给昌泰公司,并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其中包括原告的30亩口粮地(实际丈量为37亩)。承包期限25年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27年1月31日止。承包费按前三年每亩每年200元,三年后每亩每年以10%递增,第十一年递增到400元,第十二年至第二十五年承包费已当年亩产小麦(320公斤计算)的纯收入计算,不足400元按400元计算,超出400元按实际纯收入计算。支付方式及时间:前三年的承包费必须在当年的10月30日以前付清,以后的承包费每年分二次付清,付款时由甲方将每位农户应得的土地承包费编制报表,农户到乙方处直接领取。后因被告昌泰公司经营不善,2004年12月6日三方被告商议将合同承包方转包给被告龙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主体为被告村委会和被告龙华公司。2004年12月15日签订了《买卖枣林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补充协议》将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变更为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2004年12月15日,被告村委会和被告龙华公司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3年,从2004年12月14日至2027年1月31日止,承包费为前三年每年总计交农户206600元,3年后的承包费以每年10%递增,第11年递增至413200元,第12年至第25年以当年小麦的价格参考,计32000公斤小麦的价款,当小麦价格不足413200元,按413200元计算;支付方式及时间:前三年的承包费必须在当年的10月30日以前付清,以后的承包费每年分二次付清,付款时由甲方将每位农户应得的土地承包费编制报表,农户到乙方处直接领取。后被告龙华公司和部分村民签订了《补充协议》将2004年12月15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的第六项承包费用及支付的约定变更为:承包费2010年-2012年每亩地按350元计算,2013年-2026年每亩地按400元计算。原告以索要拖欠2013年至2015年的地土地承包费无果,发现被告村委会和被告龙华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占有了原告的土地,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所签署的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村委会的一员,将自己的承包经营土地交由村委会对外承包,双方是一种委托关系。不论是被告村委会和被告昌泰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是后来被告三方签订的《买卖枣林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补充协议》,以及在此基础之上被告村委会和被告龙华公司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和被告昌泰公司共同履行2002年3月23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因为该合同已经被后来被告村委会、昌泰公司、龙华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主体发生变化,由被告龙华公司履行被告昌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所以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村委会和被告龙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属于合同无效认定范围,对此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违约责任是合同双方或者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村委会和被告昌泰公司签定的合同已经被后来被告村委会和被告龙华公司签定的合同来代替,双方履行的是被告村委会和被告龙华公司签定的合同,而原告却主张村委会和龙华公司签定的合同为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原告的诉求相互矛盾。本案庭审后,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没有经过自己的授权和被告龙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造成自己承包费收入的减少,可以对此进行变更诉讼请求和另案诉讼,原告依然坚持本案的诉求。被告村委会抗辩认为,村委会没有违反原告的意愿,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所签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村委会没有提供原告授权承包费变更的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昌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龙华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况且其是基于一种物权,对此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龙华公司抗辩认为其一直按着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为原告没有对补充协议提出诉求,本院对此已经向原告予以释明,对此本院不再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砚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砚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李 洪 生审 判 员 刘 冰人民陪审员 吐 尔 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力帕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