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与被告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贺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02民初6310号原告:余某被告:贺某原告余某与被告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贺某立即赔偿原告余某车辆施救费308元、车辆损失鉴定费640元、车损费21405元,共计22353元。2、依法判令被告贺某返还原告余某垫付医疗救治费用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3日23时08分许,贺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航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航宇路与富康路十字路口处闯红灯通行时,与沿富康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余某驾驶的某车相撞,造成贺某受伤、米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榆公交榆横认字[2016]第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余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贺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米惠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车辆损失为21405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提供被告贺某的住址不明确,经本院查证后仍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0元,退还原告余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祁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