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芮甲学与柳学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甲学,柳学振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313号原告芮甲学,男,汉族,生于1968年6���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柳学振,男,汉族,成年,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芮甲学与被告柳学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甲学、被告柳学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垒院墙,约定工钱19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9000元,下余工钱1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垒院墙确实是原告组织人员干的,但被告把它承包给杨军了,被告只对准杨军付款,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故不同意付款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被告将其承揽南阳市卧龙区董岗社区居民魏某建工厂的部分工程(垒院墙��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原告接受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清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钱19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7000元,包括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预支生活费2000元,两项共计9000元,余款1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工程系被告发包给杨军,被告只对准杨军付款。原告称杨军只是原、被告建立劳务关系的介绍人。现杨军已因病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揽的建筑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并支付费用,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任务后,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双方由此产生合同之债,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告辩称该工程系被告发包给杨军,被告只对准杨军付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工程系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成的事实并无异议,现杨军已因病死亡,被告无证据证实上述辩解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柳学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柳学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廷峰审 判 员 李丽果人民陪审员 张玉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