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夏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366号原告:宁夏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凯尔福邸2-2-206。法定代表人:李彩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招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得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夏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申请对位于××县二期第B1栋1号、28号、29号、30号房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立即向原告交付坐落在永宁县望远镇宁夏国际农机汽车城物流园二期第B1栋1号(复式)、28号(复式)、29号及30号(复式)营业房;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利息损失381635.8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交房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建设的××县二期第B1栋1号(复式)、28号、29号及30号(复式)营业房,建筑面积为1422.16㎡,单价4000元/m2,总价款5688640.00元。2015年3月27日、2016年11月3日及2016年11月10日,被告就认购协议中涉及的四套营业房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四份,并到产权部门办理了相应的登记备案手续。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被告的付款方式,先后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4662716.00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上述四套营业房,但被告在协助原告办理完房屋备案手续后人去楼空。现原告购买的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二期第B1栋1号(复式)、28号及30号(复式)三套营业房已被工商银行银川市金凤支行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查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认购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四份、收据十四张及视频资料一份、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宁夏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的位××县宁夏国际农机汽车城二期第B1幢1号、28号、29号及30号房,建筑面积为1422.16㎡,单价4000元/m2,总价款5688640.00元。2015年3月27日、2016年11月3日及同年11月10日,就上述认购协议原、被告分别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的位××县北侧宁夏国际农机汽车物流园二期B1幢29号、30号(复式)、1号(复式)、28号(复式)商业房。其中29号房建筑面积194.07㎡,房屋价款77628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全部价款;30号房建筑面积517.01㎡,房屋价款206804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038040.00元,余款103万元向宁夏银行广场支行申请贷款支付;1号房建筑面积517.01㎡,房屋价款206804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318040.00元,余款75万元向宁夏银行广场支行申请贷款支付;28号房建筑面积194.07㎡,房屋价款776280.00元,原告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476280.00元,余款30万元向宁夏银行广场支行申请贷款支付。同时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涉案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已抵押在工商银行新城支行,抵押登记日期2013年5月26日,债务履行期限6年;被告应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上述《认购协议》及《商品房销售合同(预售)》签订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月1日、2月2日共计向被告支付29号房款766280.00元;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30号房款1038040.00元;2015年2月1日、2月2日、2月4日、11月23日共计向被告支付1号房款1774216.00元;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28号房款396280.00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就上述购买被告四套商业房事宜,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内容为:原告认购被告上述B1幢1号、28号、29号及30号房,总价款5688640.00元,目前原告已付款3974816.00元,欠款1713824.00元,现原告承诺于2016年11月18日前再付713824.00元房款,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18日之前将以上四套房屋全部的备案资料上报,剩余100万元房款原告于房屋交付使用时付清。原、被告均在《承诺函》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又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付款60万元、2016年12月28日向被告付款87900.0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房款4662716.00元。另查明,涉案上述四套商业房至今未完工。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及时交付原告。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房屋,但因涉案四套房屋现尚未完工,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损失381635.8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7年5月1日至实际交房止的利息),虽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但在双方2016年11月份签订1号、28号、30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已经明知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且原告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另外,双方又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6年11月18日之前将四套房屋全部的备案资料上报,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计算时间确定为从2016年11月18日起计算,以已付购房款4662716.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交房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夏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立即交付位于永宁县望远镇宁夏国际农机汽车城物流园二期第B1栋1号(复式)、28号(复式)、29号及30号(复式)商业房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利息损失99665.55元(按照已付购房款4662716.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5%,自2016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并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512.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宁夏宁北长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95.00元,被告宁夏昊昇三农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9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