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梁祖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梁祖全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873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梁佳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林敏婷,女,均系原告员工。被告:梁祖全,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与被告梁祖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祖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5927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赔款650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罗某驾驶粤T×××××号普通客车在中山市小××××路晶钻科技对开与由被告(准驾不符)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亮、江某飞)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告、梁某亮、江某飞受伤的后果。交警认定由罗某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保了粤T×××××号车辆的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被保险人唐某。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粤T×××××号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其损失金额为9574元,车辆拯救费28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赔偿车辆维修费,唐某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其支付赔款9854元。后原告向外修公司支付加工费1160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作为事故发生时的摩托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该在责任范围内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已代位向受害方进行赔偿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案外人唐某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8480元)等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8日0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2.2016年5月17日20时30分许,案外人罗某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威路由埒西一往新沙水线方向行驶,行驶到小××××路晶钻科技对开左转弯往广丰北路方向行驶过程中,与经海威路由新沙线往埒西一三鸟市场方向行驶,由被告(准驾不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亮、江某飞)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被告、梁某亮、江某飞受伤,其中江某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17日23时死亡的后果。后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罗某、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江某飞、梁某亮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3.2016年7月2日、8日,原告对粤T×××××号普通客车车辆进行定损,金额分别为9574.04元、1160元。随后,唐某及原告分别向车辆维修公司支付维修费9574、1160元。另,唐某支付车辆拯救费280元。之后,唐某向原告申请代位求偿并签署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偿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向责任方追偿。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唐某实际支付赔偿款9854元。尔后,原告诉至本院,向被告追偿。4.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肇事,原告因此垫付了11014元(9854元+1160元)的赔偿款。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责任范围内向其追偿。因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故被告需在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其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还需承担4507元[(11014元-2000元)×5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返还原告已代被告向唐某支付的赔偿款6507元(2000元+450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祖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返还赔偿款6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梁祖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预交,被告梁祖全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迳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好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洁欢书记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