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郝金兰与阿拉善盟九州同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兰,阿拉善盟九州同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533号原告:郝金兰,女,193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秀英,女,系原告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衡,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九州同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詹建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内蒙古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达兰太,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金兰诉被告阿拉善盟九州同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秀英、李音衡与被告阿拉善盟九州同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詹建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金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6658.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2300元,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财产损失55050元,共计24400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8日约7时30分许,原告起床走出卧室,闻到了刺鼻的煤气味,于是赶快打开了客厅和阳台的窗户,当原告走进厨房时听到”墩”的一声,原告被打倒在地,瞬间全身衣服燃烧,随后被120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抢救,经简单处理后被转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烧伤科重症监护室抢救。经医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全身多处火焰烧伤41%,深Ⅱ°29%,Ⅲ°12%,吸入性损伤(轻度),低血容量性休克,烧伤脓毒症,肺部感染。原告先后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6月28日、2016年1月8日、8月17日、9月16日共计五次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未完全康复。此次爆炸不仅造成了原告受重伤,并且房屋内的装修、门、卫生间都造成不同程度的毁损,甚至屋内所有的窗户全部被炸飞,造成停放在楼下的十余辆私家车不同程度的毁损。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给原告换煤气的过程中向原告出售假冒伪劣产品,导致煤气爆炸的发生,而第二被告作为政府监管部分,对市场上流通的罐装煤气监管不力,使得存在安全隐患的煤气罐进入原告家中使用,从而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阿拉善盟九州同方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在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之前首先必须查明本案事故的原因,也就是说必须要有专业检测技术部门对本案事故的成因予以定性,才能区分本案的事故责任,明确本案的赔偿义务。本次事故发生之后,阿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委托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对涉案用户所使用的设备以及事故成因做出了《委托检定报告》,得出结论为”泄露属用户使用不当”所致。第二:如果本案存在安全隐患,作为安全监督主管部门早应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以确认被告行为的违法性,被告作为国家允许设立的燃气经营企业有资格销售并充装瓶装液化石油气,且被告所销售的液化气也系合格产品不存在所谓的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事实。事发后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同样对涉案钢瓶做出了《液化石油气钢瓶委托检验报告》得出的结论为”合格”。综上,被告认为本次事故中被告所销售的液化气以及钢瓶均不存在质量问题,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用户使用不当所导致的,故本案中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阿拉善盟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1.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其与本案原告及第一被告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不受民法调整。2.被告与企业之间的监管与被监管,是我国行政法调整的范围。原告诉请因假冒伪劣产品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应向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主张权利,应属民法调整范围,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家中自有财产发生的损害,被告既不是财产所有者,也不是管理者,其诉请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世纪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居住,2015年6月18日约7时30分许,原告在去厨房的过程中,家中煤气发生爆炸。原告于当日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了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于当日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该院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全身多处火焰烧伤41%,深Ⅱ°29%,Ⅲ°12%);吸入性损伤(轻度);低血容量性休克(代偿期);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冠心病PCI术后;食道癌术后;烧伤脓毒症;肺部感染。原告即入住该院进行诊断。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原告先后六次在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阿拉善左旗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对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世纪花园小区1号楼2单元201室住户液化气燃爆事故的相关设备(液化气钢瓶、接气管、减压阀、燃气灶)进行了检验。原因分析为:1、钢瓶属过期未检验钢瓶;2、泄露属用户使用不当。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行为人的某一行为只有具备了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才构成侵权行为,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是指:一、行为的违法性。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有同时具备了这些因素,侵权行为才能成立。本案煤气燃爆属于一般侵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家中煤气燃爆的原因,亦未出示证据煤气燃爆与二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且阿拉善盟特种设备检验所做出的检验报告中称泄露属于用户使用不当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家中煤气燃爆二被告具有过错,且家中煤气燃爆与二被告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故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