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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颖与孙献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颖,孙献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427号原告:李颖,女,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献州,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平安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22397520(1-1)。负责人:吴节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颖与被告孙献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参军、被告孙献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72.94元,误工费58天×130元计7540元,护理费58天×200元11600元,营养费58天×20元1160元,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17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412.94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10月23日,被告孙献州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将原告撞伤。被告孙献州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垫支3000元,请求赔偿后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商业险责任免赔部分,因事故发生时孙献州驾驶证未审验,因此本案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告陈述及双方庭审质证中无异议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3日,被告孙献州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经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献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日起一年。原告李颖当日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58天,支出医疗费16372.94元。被告孙献州垫付3000元。原告李颖在汝南县人民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每月收入4000元。自受伤之日至11月30日被扣发工资。被告孙献州初次领取驾驶证日期为2003年9月29日,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未参加审验。2017年1月10日,被告保险公司曾主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保险公司分别赔付原告李颖23126元、被告孙献州30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以辩称理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其健康权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向本院起诉,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提供保险合同也无证据证明系被告孙献州签字,相关免责条款未予释明,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16372.94元;2、误工费,请假无收入39天,每天按平均收入130元计5070元;3、护理费58天,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行业标准每日92.76元计5380.08元;4、营养费,58天每天20元计1160元;5、伙食补助费58天每天30元计174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3022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中赔付。原告应返还被告孙献州垫付3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分析,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颖各项损失30223.02元;二、原告李颖于收到上述赔付款同时返还被告孙献州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李颖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李颖负担100元,被告孙献州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辉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华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