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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45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1368号世博源1区G层银乐迪KTVA17包房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暴某某发生争执,遂持酒瓶将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暴某某头部及右手因遭受外力作用致右手及头枕顶部皮肤瘢痕长度累计1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闵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