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海州智慧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颜士家与刘乃武、陈聪扬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州智慧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颜士家,刘乃武,陈聪扬,刘世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2执异24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海州智慧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许安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孔凡龙,主任。申请执行人颜士家,男,1961年6月1日出生,住东海县。被执行人刘乃武,男,1964年3月6日出生,住赣榆县。被执行人陈聪扬,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住东海县。被执行人刘世浩,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东海县。在本院执行颜士家与刘乃武、陈聪扬、刘世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海州智慧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海州智慧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称,东海县法院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1)东执字第15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以刘乃武在异议人处存在到期债权为由,对异议人账户进行扣留提取。但事实上异议人和刘乃武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撤销(2011)东执字第15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账户钱款的扣留提取。本院查明,本院受理颜士家与刘乃武、陈聪扬、刘世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11)东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乃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颜士家借款48万元及利息。二、陈聪扬、刘世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颜士家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1)东执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刘乃武在海州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的债权374295元。上述裁定书和通知书送达后,案外人刘晓民提出异议,称该管委会工程与刘乃武无关,管委会所欠374295元应支付给刘晓民,请求解除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连东执异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人刘晓民的异议请求。之后,刘晓民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连东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晓民请求对涉案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刘晓民的诉讼请求。刘晓民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苏07民终43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认为执行过程中海州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对(2011)东执字第150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提出异议,故应视为海州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已认可该债权。2017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1)东执字第150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提取刘乃武在海州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现更名为海州智慧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债权374295元。海州智慧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刘乃武在海州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处到期债权。案外人刘晓民提出异议,经执行异议审查、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在此期间,海州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及更名后的海州智慧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并未提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判决均认为海州现代服务业集聚区管委会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已认可该债权。2017年5月16日,本院又作出提取该债权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重复了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并无实质不同,而海州智慧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海州智慧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否认债权的存在,目的是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因此其提出的异议属实体异议,应给予其通过诉讼救济的权利,以便其行使举证与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海州智慧物流产业园管理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司光审 判 员 葛 婧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秦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