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3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段淑平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平,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海英,锦州天马运输有限公司,王海龙,宋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091号原告:段淑平,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险临沂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号。负责人:国振华,总经理。被告:王海英,男,汉族,1982年9月27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住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被告:锦州天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运输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亚宇,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海龙,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宋玮,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白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负责人:赵枫,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锦州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负责人:王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负责人:石洪峰,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负责人:柏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灯塔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负责人:田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梦,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被告人保财险灯塔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梦、被告中华联合锦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华农险临沂支公司、王海英、天马运输公司、王海龙、宋玮、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淑平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段淑平人身损失、施救费用、路产损失计48760.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农险临沂支公司提交答辩状: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150000元含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限额150000元,共两座,含不计免赔属实。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年检有效,驾驶员是否存在无证醉酒等免责情形,本案涉案主挂车辆为营运性车辆,应当取得合法有效的上岗证、主挂车营运证。1、本案临沂哲远物流有效公司已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1302民初193号案件中查封、冻结该次交通事故理赔款230000元。本案原告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司机,相关赔偿应当由其他四车辆共同承担原告全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锦州支公司辩称:王海英的驾驶证辽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依法核实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证,行驶证是否年检,上述三证有一证检验不合格,三者险免予赔付,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认为应该按两部分计算,两部分各占二分之一,在第二起事故中扣除交强险限额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财险灯塔支公司辩称:需核实辽K×××××号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投保情况、事发过程,如果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同意在各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按限额比例承担,以本车的交强险无责限额为限。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辽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江洪波,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4日0时至2017年12月3日24时。就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韩杨不承担事故责任,即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中无责。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原告需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误工、护理证明、户籍证明、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其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2000元内与其他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辽G×××××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挂车没有保险,此次事故原告段淑平诉讼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此次事故如交警认定有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同意对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按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票据金额,护理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且按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交通费: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4元支付,财产损失:按人保公司定损为准,或按实际修复价格为准。对此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王海英、天马运输公司、王海龙、宋玮、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原告段淑平驾驶鲁Q×××××/鲁Q×××××号车在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行驶至16公里100米处与前方遇交通拥堵排队等候的机动车驾驶人韩杨驾驶的辽P×××××/辽P×××××号车追尾相撞,致使辽P×××××/辽P×××××号车撞到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杨伟伟驾驶的津M×××××号车,津M×××××号车又撞到前方由机动车驾驶人陈克财驾驶的辽K×××××/辽K×××××号车,此为第一次撞击事故;随后驶来的由机动车驾驶人王海英驾驶的辽G×××××/辽G×××××号车撞上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鲁Q×××××/鲁Q×××××号车,此次为第二次撞击事故;造成五辆车不同程度损失,鲁Q×××××/鲁Q×××××号车所载货物损坏,鲁Q×××××/鲁Q×××××号车驾驶人段淑平及该车辆乘车人徐玉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撞击原告段淑平负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被告王海英负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和人员无责任。原告段淑平驾驶的鲁Q×××××/鲁Q×××××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华农险临沂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原告与安华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可对安华公司另行起诉,对此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王海英驾驶的辽G×××××/辽G×××××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天马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海龙、宋玮,被告王海英系二人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锦州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杨伟伟驾驶的津M×××××号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韩杨驾驶的辽P×××××/辽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陈克财驾驶的辽K×××××/辽K×××××号车在人保财险灯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6338.31元(依据黄骅市人民医院费用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根据住院病历予以确认);3、护理费2652元(56987元÷365天×17天,根据住院病历,按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年计算住院时间17天);4、误工费1146.90元(13954元/年÷365天×30天,结合原告伤情确定误工期为30天,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5、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6、施救费22470元(依据票据确定);7、路产损失4200元(依据票据确定)。综上,原告段淑平损失共计39007.2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8038.31元,伤残项下4298.9元,财产项下26670元。在(2017)冀0983民初3090号案件中本院确认另一伤者徐玉奎的损失为954124.6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34537.97元,伤残项下819586.7元。本院认为:该事故由公安交通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事实情况,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虽是多车发生碰撞,并无共同故意,但各方的过错行为及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应当属于共同侵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分别确认本案涉案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分两次撞击认定,第一次撞击段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次撞击由王海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段淑平与徐玉奎之伤不能确定分割第一次撞击与第二次撞击的轻重,因此段淑平与王海英应对此承担同等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第一次撞击中原告段淑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伟伟、韩杨、陈克财不负责任,因此三人分别驾驶的车辆(津M×××××号车、辽P×××××/辽P×××××号车、辽K×××××/辽K×××××号车)在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灯塔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三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段淑平驾驶的鲁Q×××××/鲁Q×××××大运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安华农险临沂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本案审理的是交通事故,原告与安华公司属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可对安华公司另行起诉,对此本案不予审理。被告王海英驾驶的辽G×××××/辽G×××××号车的实际车主系王海龙、宋玮,王海英与王海龙、宋玮系雇佣关系,因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王海龙、宋玮承担。因该车挂靠在天马运输公司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天马运输公司对王海龙、宋玮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锦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责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因此交强险无责和有责部分应按照二伤者损失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段淑平的损失为39007.2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8038.31元,伤残项下为4298.9元,财产项下为26670元。另一伤者徐玉奎损失共计954124.6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34537.97元,伤残项下819586.7元。被告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灯塔支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各赔偿原告56元,在伤残项下各赔偿55元,在财产项下赔偿100元;被告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56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550元,在财产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余款35264.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锦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50%赔偿原告17632.11元,王海龙、宋玮与天马运输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不再履行直接给付义务。被告安华农险临沂支公司、王海英、天马运输公司、王海龙、宋玮、人保财险锦州分公司、平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人保财险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灯塔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分别赔偿段淑平各项损失2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淑平各项损失31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段淑平各项损失17632.11元;被告王海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海龙、宋玮、锦州天马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义务;驳回原告段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段淑平承担25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55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宪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