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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2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金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金香,女,汉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吉林大街165号。负责人:张硕。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法律顾问。原告王金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4,1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14时许,赵金学驾驶吉B5T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南线通气沟处,因道滑采取措施不当撞树后车辆失火导致车辆报废。经吉林市船营区交警大队认定,赵金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香为吉B5TX**号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机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约定保险金额54100.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法院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数额是保险公司理赔的最高限额,并非是保险车辆的实际价款。故我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实际价格进行鉴定。原告、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警证明、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注销证明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商业保险单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系保险公司内部形成,关于车辆的估价并未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27日,赵金学驾驶吉B5TX**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吉南线通气沟处,因道滑采取措施不当撞树后车辆失火导致车辆报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金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18日,吉林市永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证明吉B5TX**号车辆于2017年1月18日办理注销登记。另查明,吉B5T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王金香,于2015年11月30日在保险公司出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4,1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王金香所有的吉B5T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期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车辆损失的实际价值认定,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事故发生时,保险员出现场记录车辆报废估损15,000元,但该报案记录中记载的估损价格并未得到投保人的认可,故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虽然保险公司申请对于车辆的残值进行鉴定,但吉B5TX**号车辆在事故中因碰撞着火,导致车辆烧毁报废,对于保险公司申请对于残值的鉴定已经不能实现,故对于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吉B5T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时是按照54,100元的车辆实际价格缴纳的保险费,在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该车辆的实际价格已经达成一致,故可以认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54,100元。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额为车辆损失时保险公司所赔付的最高金额,现保险车辆已经报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54,100元予以赔付,故王金香主张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54,1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金香保险金5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