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登科与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科,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91民初582号原告:张登科,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继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辽宁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登科诉被告大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2017年7月25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登科负担。审 判 长 韩力群审 判 员 张伟波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搜索“”